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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老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郑州市X路中储仓库旁钢材市场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关××放在郑州顺通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X房间内的价值603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价值95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书证、物证照片、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作出如下辩解:其仅盗窃了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另一台电脑是被公司的人抱来的,不是其盗窃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郑州市X路中储仓库旁钢材市场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关××放在顺通公司X房间内的价值603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价值95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关××的陈述:2009年4月14日中午,其独自在顺通公司X房间内的台式电脑上办公时,发现有名男子从公司X房间偷走两台笔记本电脑,其随即就拨打110电话报了警。偷电脑的男子在城东路被周围群众拦住,其赶到现场后,公安民警将两台笔记本电脑从偷电脑的男子手中提取后交给其。卷内另附有被害人本人书写的报案材料。

2、证人丁×的证言内容是:其听到办公室对面公司一女的喊抓小偷后,出了公司办公室,顺着那个女的手指的方向其看到一穿深色上衣的男子抱着一台黑色小点的和一台银色大点的笔记本电脑在跑,其追到城东路时见偷电脑的那名男子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和周围群众拦住并抓获。

3、证人杨××的证言:其正在家中吃午饭时,突然接到关××称电脑被盗的电话,其两分钟后赶到公司,发现公司大门已锁,其透过玻璃大门看到公司两个办公桌上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均不见了,其骑电动车在城东路上见到关××和偷电脑的那名男子,其将追回的两台笔记本电脑放在电动车上准备带回时,被公安民警拦住称,需要对笔记本电脑估价后再行发还,其见关××在场,就向关××嘱咐了几句,将电脑留下回家了。

4、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显示:经被告人辨认其盗窃笔记本电脑的作案地点即顺通公司办公室。

5、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图及照片显示:被告人盗窃电脑时被害人所处的地点及笔记本电脑摆放的位置,与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能够相互印证。

6、扣押说明载明:公安民警在城东路中储粮仓库门口从被告人手中提取黑色联想和银灰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另附有赃物照片在卷佐证。

7、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

8、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09〕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950元;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030元。

9、被告人孙某某关于其在顺通公司X房间实施盗窃的事实亦作出过相应的供述。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盗窃笔记本电脑离开顺通公司时即被被害人关××发现,关××关于其欲追赶被告人而返回公司锁玻璃门时发现两张办公桌上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均被盗的事实在其向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中有详细的记载,其追赶至抓获被告人的现场后,公安民警将两台笔记本电脑从被告人手中取过来交给其的陈述亦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说明内容相一致,且与证人丁×关于见到被告人抱着两台笔记本电脑逃跑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所盗赃物已被全部追回,相对减轻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勇增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九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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