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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权县经济贸易委员会、民权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王某某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18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民权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住所地民权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委干部。

委托代理人因克兰,商丘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民权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地民权县X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因克兰,商丘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孝杰,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权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民权经贸委)、民权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下称民权国资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30日,王某某与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签订“民权县印刷厂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由王某某租赁经营民权县印刷厂,并约定王某某按照《劳动法》足额向县社会保险机构交纳印刷厂在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等内容。1998年8月8日,由王某某、民权经贸委与国资局清查组及原承包人依合同对民权县印刷厂资产进行清查登记。12月16日,双方签订“租赁原印刷厂国有资产移交书”,约定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于1998年12月16日将原印刷厂全部资产交给王某某。但在实际交接中,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未将其中9间门面房交给王某某使用,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厂名变更手续。1999年1月5日,王某某向民权经贸委提出9间门面房问题如不解决,无法按时交纳职工养老保险金。民权经贸委答复尽快研究解决,但一直未能解决。王某某没有足额交纳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王某某经营至2000年5月底,因变压器烧坏而暂停生产。2000年6月29日,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以王某某不按合同约定交纳职工退休保险金为由,向王某某租赁经营的印刷厂派驻工作组,并对车间、仓库、大门加锁。7月4日向王某某送达了“关于终止租赁经营合同告知书”。2000年7月10日,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赔偿门面房损失(略)元、经营损失(略)元、投资损失(略)元、库存产品损失(略)元,共计100万元。原审法院于2001年元月6日作出(2000)商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1、1998年7月30日签订的民权县印刷厂租赁经营合同予以解除;2、民权经贸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某某投入到印刷厂的10台设备并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略)元(王某某应交的租赁费(略)元可予以冲减),民权国资局负连带责任。该判决宣判后,民权经贸局、民权国资局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河南省高级法院以(2001)豫经一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审理中,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赔偿经济损失96.5万元;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王某某支付欠交的职工养老保险金(略)元及欠交租金(略)元,合计(略)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某在租赁经营期间应交租赁费(略)元,实交(略)元,并交职工失业保险金600元及职工医疗费3486元,该两项费用民权经贸委同意冲抵租赁费。应交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略).77元,实交(略)元。另投入设备10台及部分生产资金。但没有建立健全职工民主管理机构,没有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表,没有交纳工会费用,没有按合同约定安排职工上岗。王某某库存物资,经委托商丘市应天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其原价值(略).75元,现价值(略).76元。原印刷厂9间门面房,在王某某租赁经营期间,应收益房租金(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所签订的印刷厂租赁经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民权经贸委不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应交资产,且不按约办理厂名变更手续,后在王某某经营中,又以职工上访为由对王某某使用的车间、库房加锁,对纠纷的形成应负主要责任。未交付的9间门面房应按当时的房租予以补偿。因锁库给王某某造成的物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70%)。王某某要求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赔偿库存物资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但王某某不足额交纳远大于9间门面房收益的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对纠纷的形成也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负库存物资损失的部分责任(30%),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及租赁经营承包金亦应足额交纳。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工作组进驻前,变压器已损坏,王某某已停止生产,故王某某关于经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民权国资局与民权经贸委共同委托工作组对王某某库房加锁,工作组的行为后果应由民权国资局与民权经贸委共同承受,因此,民权国资局应与民权经贸委共同承担本案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解除王某某与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签订的民权县印刷厂租赁经营合同;2、王某某投资的10台设备及库存物品归王某某所有;3、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偿付给王某某经济损失(略).29元;4、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补偿给王某某9间门面房损失(略)元;5、王某某给付民权经贸委租赁经营承包费(略)元;给付民权经贸委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略).77元;6、上述3、4、5项互抵后,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给付王某某款(略).52元。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费用2340元,合计(略)元,王某某负担(略)元,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负担5840元。反诉费6350元由王某某负担。评估费6000元,由王某某负担3000元,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负担3000元。

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处理不当,9间门面房已交付王某某;评估是在两种假设条件下做出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判令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承担库存物品损失后又判令库存物品归王某某不当。原审中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反诉主张应为26万余元,原判只认定16万元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某答辩称: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原判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于2001年2月20日针对本案原一审判决上诉时,在上诉状中已确认9间门面房因多种原因无法移交给王某某。2、原审中商丘市应天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王某某经营库存物资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注明王某某经营库存物资的原价值是假定在正常经营情况下,所生产的产品为合格产品的基础上得出的;现价值是假定在企业非持续经营并所生产产品均已报废、无用的前提下得出的;并强调此次评估结果只有在各自的假设前提下才有效。3、原一审中王某某主张库存物品价值为(略)元,并提供相应的明细表14页用以佐证。经本院核对,该14页明细表中记载的物品价值为(略)元。4、原审于2001年9月6日庭审中,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诉称王某某应交纳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略)元,实交(略)元,欠交(略)元。庭审后,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在补充提供证据时提出王某某欠交退休养老保险金24万余元的主张。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以对方违反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主张对方承担相关的违约及侵权责任,王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有关费用,已构成违约,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未按合同约定完全交付租赁物,并进而以对印刷厂封门加锁的行为侵害王某某的合法经营权,故对本案纠纷及损失的形成,双方均有责任,原审判决对双方责任的分析清楚正确,对各方承担库存物品损失责任的比例划分适当。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在针对本案原一审的上诉状中,已自认实际未交付9间门面房,故在无新的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对此次上诉已交付9间门面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在原审庭审后依证据又增加对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数额部分的主张,但未依法交纳相关的诉讼费用,原审未就新的数额主张予以审理并无不当,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可就其退休养老保险金数额增加部分另行主张权利。原审依据的王某某库存物资损失评估结论是在两个假设基础上所做,对该两个假设无证据证明系客观事实,且评估的库存物资价值远高于王某某在原一审中主张的该部分物品价值,故评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以该评估程序合法,确认其为本案有效证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在原一审、原二审中以库存物品明细表主张库存物品价值,进而主张该部分价值数额为产品损失数额,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虽对王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该主张证明自己的观点,比较双方当事人举证、陈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某某提供的库存物品明细表可作为确定库存物品价值及损失的依据;王某某虽主张库存物品价值(略)元,但经核算该14页库存物品明细表,记载价值为(略)元;故本院认定库存物品价值为(略)元,因双方纠纷时间较长,库存物品以纸质产品、原料和酒类为主,可认定库存物品损失亦为(略)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判判令库存物品在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承担部分损失后仍由王某某所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应赔偿给王某某的损失为(略)元×70%=(略).3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证据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解除王某某与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签订的民权县印刷厂租赁经营合同;王某某投资的10台设备及库存物品归王某某所有;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补偿给王某某9间门面房损失(略)元;王某某给付民权经贸委租赁经营承包费(略)元,给付民权经贸委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略).77元;

二、变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六项为: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偿付给王某某经济损失(略).3元;本判决给付内容互抵后,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给付王某某款(略).53元;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费用2340元,合计(略)元,由王某某负担(略)元,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负担5000元,反诉费6350元由王某某负担。评估费6000元,由王某某负担3000元,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民权经贸委、民权国资局负担(略)元,由王某某负担3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代理审判员曹书瑜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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