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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5月3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5月3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5月3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3日被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5月3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利,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宋某某及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甲拖欠他人高利贷本金加利息x元,并用其所有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消费x.52元,对上述欠款,被告人程某甲无力偿还。为了尽快还款,被告人程某甲伙同程某乙、宋某某,经预谋后,于2009年5月28日11时许,由被告人程某甲在本市二七区华庭公寓X单元X室一“代理还款”公司,以存钱提高信用额度为由,哄骗被害人杨×往被告人程某甲的信用卡上存款x元,然后由被告人宋某某在楼下收到广东发展银行发出存款成功的短信息后,由其打电话通知银行将该信用卡挂失,同时由被告人程某乙打电话告诉程某甲钱已存上,被告人程某甲接到被告人程某乙的通知后逃跑。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杨军亮报案后,于2009年5月29日在本市二七区齐礼闫南一街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后在被告人宋某某的指认下将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陈晓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信用卡上剩余赃款x.48元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杨×,另外x.52元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手机信息照片、作案银行卡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对账单、情况说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孙×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乙、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程某乙、宋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宋某某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从犯及立功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宋某某诈骗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程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程某乙、宋某某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宋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52元,发还被害人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朱宏伟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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