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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与侯某某工伤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25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濮阳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京宝,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军,濮阳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庭峰,濮阳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中原油田)及侯某某因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濮中法民初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原油田委托代理人尹子元、王京宝、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军、田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侯某某从中原油田油建公司职业高中毕业后,到中原油田所属行政生活管理处局机关食堂实习,在实习期间(于1991年8月30日),侯某某在清理馒头机内面块时,由于他人操作失误而致其右臂受伤,后侯某某右手臂1/3处被截肢。事故发生后,中原油田行政生活管理处作出了《对待业青年侯某某同志因公致残的处理意见》,在该《处理意见》中包含有认定的事实经过,事故责任分析,今后采取的措施及对此次事故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中有……;二、行政生活处给写专题报告与劳资部门协商解决侯某某的就业问题,在现时不能招工的情况下,按就业前上岗分配。三、侯某某截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387.70元,由行政生活处报销。四、为方便侯某某以后生活、工作由行政处负责配换假肢。五、行政处与安全处协商给侯某某办理第三产业工伤证明。六、侯某某的工作根据本人意见留在行政处工作,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工作给予适当照顾。七、侯某某的工资待遇不因肢残而影响晋级和其他福利。八、侯某某在截肢治疗期间,给家庭在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为减少其父母的负担,补偿经济损失5126.98元。九、本处理意见系行政生活处与侯某某的父亲侯某泉同志双方协商同意,除以上八条之外的问题再不纠缠的内容。该事故发生后中原油田未向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报告。该《处理意见》作出以后,行政生活管理处向侯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387.7元,经济损失费5126.98元。从1992年起行政生活管理处多次向中原油田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将侯某某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而中原油田均未予以批准。在此期间侯某某先后与中原油田行政生活管理处、中原石油勘探局三合集团、濮阳万方综合实业开发中心签有劳务合同工劳动合同。其中与行政生活管理处签订的是中原石油勘探局职工待业子女上岗劳动劳务合同书,事故发生后,中原油田技术安全处第三产业安全科于1992年1月9日为侯某某办理了工伤证明,并同意为侯某某办理有关工伤事宜。但直到1996年10月30日中原油田医务技术鉴定小组才对侯某某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是侯某某伤情为伤残三级。1999年2月8日中原油田技术安全监督处向濮阳市劳动局提出为侯某某办理工伤鉴定的书面申请。1999年10月13日,侯某某伤残等级经濮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三级,护理B级,并于同日劳动鉴定委员会向侯某某发放了职工工伤残废证。侯某某于1999年12月5日持中原油田工伤保险转局外就医介绍信第一次前往假肢厂进行假肢安装。1999年12月25日,中原油田为其报销了假肢安装费(略)元,差旅费498元。另查明:濮阳万方综合实业开发中心是中原油田参股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为独立法人。

原审法院认为:侯某某是在中原油田行政生活管理处实习期间因执行该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而致残,且事故发生后,中原油田行政生活管理处又与侯某某补签了劳动合同,因此其伤情应被确认为因工负伤。事故发生后,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中原油田行政生活管理处应将此事故及时报告中原油田,中原油田应将此事故报告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部门,并写出工伤报告,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最终应以中原油田名义作出对该事故的处理意见,而中原油田行政生活处与中原油田均未按此规定办理,其责任在中原油田方。中原油田行政生活管理处仅以本部门的名义对该事故作出了《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应认定为中原油田行政生活管理处的内部文件,中原油田主张该《处理意见》是其与侯某某家属双方达成的协议,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认定。虽《处理意见》是在事故后不久便作出的,但中原油田并未完全按《处理意见》办理,未及时进行工伤伤残程度和护理等级鉴定,未及时给侯某某安装假肢,中原油田未将侯某某安排为其单位职工,未与其建立直接的劳动关系,虽经中原油田行政生活管理处多次向中原油田申请为侯某某办理转正手续,而中原油田均未予以批准,侯某某就业问题未得到确实解决。而直到1996年中原油田才给侯某某做出了工伤伤残程度鉴定,1999年中原油田才申请当地劳动部门为侯某某办理有关工伤的审批手续,并为侯某某第一次按装假肢而现在侯某某是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濮阳市万方综合实业开发中心签订的劳务合同,与中原油田之间未建立直接的劳动关系。因此虽然中原油田行政生活管理处在事故发生后不久便作出了《处理意见》,但其并未按《处理意见》为侯某某落实有关工伤待遇和为侯某某落实有关就业问题,侯某某的工伤问题从其受伤到其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中原油田并未处理完结,因此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中原油田应负全部责任。现侯某某工伤伤残程度及护理等级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三级和护理B级,应参照现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由中原油田支付侯某某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按装假肢前护理费及更换假肢费用。侯某某申请一次性领取伤残抚恤金,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原石油勘探局支付侯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伤残抚恤金(略)元;按装假肢前的护理费(略).4元;假肢费(略)元;以上共计(略).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中原油田与侯某某其他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原油田负担8730元,侯某某负担2181元。

宣判后,中原油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原处理意见履行,驳回原审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1、原判认定“处理意见”形成的客观情况、性质、效力及履行情况的一系列事实有误;2、原判认定赔偿数据缺乏相应证据;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侯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除维持原判第一项内容之外,还应加判中原油田赔偿其安装假肢后的护理费用及更换费用60余万元。其理由为原判遗漏了护理费用,另对安装与更换假肢费用标准过低,应增加该项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判确认的赔偿数额有以下四项,其计算标准与数额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系由中原油田199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996元计算20个月而来。2、伤残抚恤金(略)元,系参照河南省劳动厅豫劳险(1997)X号文件规定,由中原油田199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996元计算15年而来。3、安装假肢前护理费为(略).4元,系按中原油田1998年月平均工资876元计算8年再乘以40%而来。4、假肢费(略)元,原审法院调查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证实国产普及型肌电假手在2万元以上,原判按第一次安装费用(略)元,每6年换一次,换到70岁为止,原判从1999年计算侯某某生活到70岁,供需安装7次,其中第一次已由中原油田报销了有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内的工伤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三:1、双方之间的“处理意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履行完毕;2、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3、原判确认的赔偿数额是否有误。关于双方之间于1992年1月16日达成的“处理意见”,基本上是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基本上是平等协商达成的,应该是有效的,其中关于对侯某某的医疗费及经济损失的补偿已履行完毕。但是,对侯某某的伤残鉴定、工伤待遇、工作问题,没有及时认真地按照“处理意见”履行。在侯某某的多次要求下,1996年10月,中原油田医院才作出了鉴定工伤3级,护理B级。1999年2月至10月,濮阳市劳动局才正式作出鉴定工伤3级、护理B级。直到1999年12月才为侯某某第一次安装假肢。侯某某的工作问题及其相关工资、福利至今未得到妥善解决。原判认为该“处理意见”作出的主体应该以中原油田名义作出,不应以其内部职能部门行政生活管理处名义作出,从而认定该“处理意见”不是中原油田与侯某某双方达成的协议,应认定为中原油田行政生活管理处的内部文件。本判认为原判这样认识有失偏颇,尽管该“处理意见”作出的主体名义、程序不当,但是,仍然体现了双方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特点。中原油田上诉主张的该“处理意见”合法有效,理由成立,但对该“处理意见”中涉及侯某某伤残后的工作等问题的约定内容未履行完毕。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中原油田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工伤发生时的有关法律、法规,即国名院1953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后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而不是适用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本院认为,本案侯某某受到工伤伤害之日是在1991年8月30日,但是,由于双方之间的“处理意见”没有及时地全面履行完毕,导致侯某某的合法权益一直处于受侵害状态,该状态一直延续到《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生效之后。参照河南省劳动厅豫劳险(1997)X号《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我省以往工伤保险的相关政策与《试行办法》不一致的,按《试行办法》规定执行。对于1996年10月1日前有关工伤待遇的,属于一次性待遇的,仍按原规定处理。属于按月支付的长期待遇,从1996年10月1日起改按《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本案“处理意见”关于工伤待遇的处理不属于一次性的,也不属于标准的按月支付的长期待遇,但是,根据“处理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侯某某的今后工伤待遇问题,是以中原油田给侯某某安排较为长期的稳定的工作,并确保其工资待遇不因肢残而受影响的形式来解决的,因此,可以参照按“长期待遇”的形式解决,从1996年10月1日起改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执行。这样,为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判参照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无不当,中原油田上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确认的赔偿数额是否有误。经审查,原判确认的各项赔偿数额均有依据,且计算采用的标准适用,没有过高或过低的现象。中原油田上诉原判确认的计算数额无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侯某某上诉认为原判确认的赔偿数额有遗漏与偏低的现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侯某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与实体处理正确,中原油田与侯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原油田负担5455.5元,侯某某负担54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代理审判员曹书瑜

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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