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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晶),男,生于1973年6月25日。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伟伟,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省洛阳市新天鹅大酒店,虚构河南省纪委处级干部的身份,谎称认识洛阳市和嵩县的领导,有能力帮助被害人陈××、陈××、牛×承包到嵩县填河坝砌护坡工程,以承包该工程需活动经费为由,诈骗三名被害人现金5千元,同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洛阳市友谊宾馆,以承包工程需给领导好处费为由,诈骗三名被害人现金5万元,同年2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以相同理由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水晶鱼混沌店诈骗被害人陈××、陈××、牛×现金9万元,同年3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洛阳市新天鹅大酒店,以承包工程做招标书需用钱为由,诈骗被害人陈××、陈××、牛×现金2万元,同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华原宾馆,谎称其工作调动需用钱,诈骗被害人陈××、陈××、牛×现金12万元和汇款8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承包工程疏通关系需用钱2为由,分多次诈骗被害人陈××、陈××、牛×现金6万元。2009年7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报警在本市二七区华原宾馆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现已追回赃款x元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以疏通关系为由多次诈骗三被害人现金6万元部分错误,三被害人请其吃饭估计花费在2万左右,其未拿走三被害人现金6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三被害人现金6万元部分错误,被告人刘某某的确接受了三被害人的请吃,但其并未从三被害人处拿走该部分现金6万元,建议法庭将该部分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害人陈××经朋友万××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刘某某,并将被告人刘某某介绍给被害人陈××、牛×,三被害人希望被告人刘某某帮其承包到嵩县填河坝砌护坡工程。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其是河南省纪委处级干部,谎称认识洛阳市和嵩县的领导,有能力帮助三被害人承包到嵩县填河坝砌护坡工程。2009年2月27日,在河南省洛阳市新天鹅大酒店,以需请客吃饭为由,诈骗三被害人现金5千元;同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洛阳市友谊宾馆,以承包工程需给领导好处费为由,诈骗三被害人现金5万元;同年2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以领导女儿出国需相关费用为由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水晶鱼混沌店诈骗三被害人现金9万元;同年3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洛阳市新天鹅大酒店,以承包工程做招标书需用钱为由,诈骗三被害人现金2万元;同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华原宾馆,谎称其工作调动需用钱,诈骗三被害人现金12万元和汇款8万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编造各种理由多次诈骗被害人现金6万元。2009年7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三被害人报警,在本市二七区华原宾馆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现已追回赃款x元并发还被害人,剩余赃款x元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陈××、牛×的陈述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虚构河南省纪委处级干部的身份,谎称认识洛阳市和嵩县的领导,有能力帮助三被害人承包到嵩县填河坝砌护坡工程。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各种理由多次对三被害人实施诈骗。2009年2月27日,诈骗三被害人现金5千元;同年2月28日,诈骗三被害人现金5万元;同年2月29日,诈骗三被害人现金9万元;同年3月15日,诈骗三被害人现金2万元;同年5月8日,诈骗三被害人现金12万元和汇款8万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分多次诈骗被害人现金6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三被害人总计42.5万元。

2、证人于××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5月中旬,经朋友张××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自称是河南省纪委工作人员,负责三门峡地区的反贪工作。2009年7月21日,被害人陈××通过张××告诉他,其被刘某某诈骗,请求他和张××一起帮忙找到刘某某。2009年7月27日,张××打电话给刘某某,约好在郑州市二七区华原宾馆见面,于是他与张××一起赶到郑州市二七区华原宾馆,7月28日,刘某某来到华原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年底,其经朋友吴××介绍认识刘某某,刘某某称自己是河南省纪委工作人员。2009年5月10日将刘某某介绍给朋友于××,2009年7月20日,洛阳嵩县的陈××、牛×找到他,称刘某某诈骗其40多万元,请求他帮忙找到刘某某,张××于7月27日联系上刘某某,并约定在郑州市二七区华原宾馆见面,7月28日,刘某某来到华原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证人张××的证言与证人于××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宋××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2009年4月26日在建设路工商银行开设一个账户,开户时没有存钱,后刘某某借去用了几次,并在上面存了一个定期存折,具体存了多少钱其不知道。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刘某某的前妻,2009年2月26日领的结婚证,2009年7月13日离婚的。在一起时刘某某没有给她钱,而且离婚前还借了她8000元,但在离婚时都还给她了。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购买经济适用房的15万元,是借其叔刘某立的,其叔于2009年6月9日用其婶任××的名字转账到刘某某的账户上的。

6、本案另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款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一张、中共宜阳县委办公室证明一份、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一份、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厅证明一份、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证、通话详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对该6万元供认不讳,且三被害人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以各种借口诈骗该6万元现金,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他人现金42.5万元,已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武巧玲

陪审员刘某明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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