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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生于1981年4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09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某、刘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耿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底至2008年9月,被告人樊某谎称能通过熟人买到其所工作的郑州市二七区市政管理局家属院内部的房子,和本市二七区X路虹欣佳苑小区低价房为名,在郑州市106中学附近先后骗取被害人韩XX6万元、韩XX6万元、孙XX3.7万元、孟X5.379万元。现赃款未追回。

2008年2月,被告人樊某以交工程款押金为由,在本市二七区X路被害人宗XX的家里骗取宗XX10万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09年4月9日将被告人樊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樊某辩称:我拿宗汉生的10万元是向他借的钱,打有欠条,不是诈骗,对其他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樊某借宗汉生的10万元钱属于借款纠纷,不构成诈骗。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至2008年9月,被告人樊某以通过熟人能够买到其所工作的郑州市二七区市政管理局内部房子和本市二七区X路虹欣佳苑低价房为名,在本市106中学附近先后骗取被害人韩XX6万元、韩XX6万元、孙XX3.7万元、孟X5.379万元。

2008年2月份,被告人樊某以交工程款押金为由,在本市二七区X路被害人宗XX的家里骗取宗XX10万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09年4月9日将被告人樊某抓获,并追回其购买的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底,韩XX以前的学生樊某说他单位要盖房,很便宜,问韩XX要不要,韩XX当时说不要。后来韩XX的弟弟韩XX听说后想要,樊某说要先交6万元钱,韩XX就在樊某家开的小卖部内给了他6万元。过了几天,樊某说他在京广路虹欣佳苑小区能买来便宜的房子,正好韩XX的同事孟X想买房子,韩从中介绍他们认识,樊某说需先交5万元定金,后来孟X交给了樊某5万元。过了几个月,韩XX自己也想买一套,就和樊某联系,给了樊某6万元房款。2008年4月,韩XX的同事孙XX想买房子,韩和樊某联系后,樊某让孙XX先交了1.5万元,后来孙XX说樊某又让他交了2.2万元。

2、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实,2007年初,其姐姐韩XX说她的学生樊某单位要盖房子,很便宜,问我要不要,我说要一套,后来在樊某家的小卖部内给了樊某6万元钱。

3、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韩XX说她的学生樊某单位要建房子,问他要不要,孙XX觉得可以,就说要一套,后来孙XX先后给了樊某3.7万元房款。

4、被害人孟X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韩XX说她的学生樊某能买到便宜的房子,问我要不要,我说要一套,后来我给了樊某5万元定金。2007年4月,樊某又让交配套费,孟X就交给了樊某3790元现金。

5、被害人宗XX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其妻子韩XX说樊某有一个工程需要钱,想借他们10万元,并答应一个月后还11万,二人就借给了樊某10万元。

6、被告人诈骗钱财时所打收条。

7、本案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其他证人证言、有关书证、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樊某诈骗他人财物31.079万元,已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樊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1.079万元,发还被害人韩XX6万元、发还被害人韩XX6万元、发还被害人孙XX3.7万元、发还被害人孟X5.379万元、发还被害人宗XX1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刘某明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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