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反诉被告)谷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谷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李某甲,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自2009年6月开始到2009年11月27日为止,被告陆续在我处用现金购买鸭饲料,或用养鸭户饲料条抵顶饲料款购买鸭饲料。最后经总账,被告尚欠我鸭饲料款x元,但被告拒不偿付,故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饲料款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反而欠我的钱。

反诉原告杨某乙诉称,反诉被告所诉我欠其饲料款x元不是事实。反诉被告在菜园镇X村建有金谷某业屠宰厂,我与反诉被告、养殖户共同协商,我拉饲料供应养殖户,等养殖户将鸭子养成卖给反诉被告的屠宰厂后,由反诉被告从养殖户的鸭款中扣除饲料款给付我。自2009年12月起,反诉被告已欠我饲料款20余万元,经我多次催要,2010年7月反诉被告才给我写了欠条,但至今其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返还我欠款x元及利息,并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谷某某辩称,反诉原告诉称的x元不成立,该款扣除10张单据上我重复支出的金额共计x元,且应再扣除反诉原告在我处多拉走5吨饲料计款x元,最终反诉原告应返还我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某经营的金谷某鸭场同时开办有鸭饲料厂和成品鸭屠宰厂,被告杨某乙购买原告饲料厂生产的鸭饲料送至各养殖户处,在使用鸭饲料时养殖户可暂不付款,而是向被告杨某乙出具饲料欠条,待各养殖户将成品鸭送至鸭屠宰厂由原告谷某某进行回收时,被告杨某乙再将养殖户向其出具的饲料欠条转至成品鸭屠宰厂,鸭饲料款从屠宰厂给养殖户开具的成品鸭结算票据款项中予以分割返还被告杨某乙,该流程为循环模式。上述经营模式伊始,各环节间均以现金方式结算,2009年8月因资金困难,被告杨某乙应得之饲料款项变由屠宰场会计刘国有从成品鸭结算票据总款中分割后,以饲料款欠条的形式转至鸭饲料厂,被告杨某乙将饲料款欠条上写明的款项,顶替现金在鸭饲料厂购买价值相等的饲料以送至各养殖户处。原告谷某某诉称在其已支付包括被告杨某乙应得的饲料款在内的各种款项后,被告杨某乙又以屠宰场会计刘国有出具的饲料款欠条在鸭饲料厂重复拉去价值x元的鸭饲料,主张该款属重复支出故应与双方都认可的x元鸭饲料欠款抵消,被告杨某乙应给付其抵消后所剩余鸭饲料款,原告谷某某所提供书证不能相互印证以充分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谷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杨某乙多拉走其价值x元的鸭饲料。被告杨某乙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谷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将该日之前的鸭饲料买卖账目进行了核对、清算;2009年9月22日,双方又将2009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22日之间的鸭饲料买卖账目进行核对,根据清算结果,凡被告杨某乙已转至鸭饲料厂的饲料款欠条,除部分用以替代现金再次购买鸭饲料外,针对剩余鸭饲料欠条,原告谷某某的会计李某甲向被告杨某乙出具x元的鸭饲料款欠条,由各养殖户向被告杨某乙出具的、未转至鸭饲料厂结算的鸭饲料欠款条尚留存被告杨某乙处,有待原告谷某某进行结算。

另查明,2010年4月25日至4月28日反诉原告杨某乙与反诉被告谷某某经过核对账目,反诉被告谷某某应给付反诉原告杨某乙鸭饲料欠款x元,该欠款由汤阴县金谷某鸭场2009年9月22日向反诉原告杨某乙出具的x元饲料欠款条和各养殖户向反诉原告杨某乙出具的、尚未转至鸭饲料厂由反诉被告谷某某结算给付的x元饲料欠款组成。反诉原告杨某乙提供汤阴县金谷某鸭场向其出具的饲料款欠条、饲料出库单、养殖户出具的饲料欠条等书证对其诉请予以证实,反诉原告杨某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反诉被告谷某某之间有关于饲料欠款利息的约定。反诉原告杨某乙提供证据证实,由各养殖户向其出具的、已转至鸭饲料厂的饲料欠款条已与反诉被告谷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结算清楚,尚未转至鸭饲料厂的鸭饲料欠款条现留存反诉原告杨某乙处,并有待反诉被告谷某某结算。反诉被告谷某某对x元鸭饲料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但辩称该数额是其会计李某甲在不知道反诉原告杨某乙饲料款已经得到给付的情况下,只是根据反诉原告杨某乙单方面提供的数据而计算出的欠款数额,故该欠款数额应与反诉原告杨某乙重复拉去的价值x元鸭饲料款予以抵消,反诉被告谷某某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反诉被告谷某某2010年7月23日向反诉原告杨某乙出具了x元饲料欠款条一张,证人证言证实该欠款数额仅为约数,反诉被告谷某某辩称其因受胁迫而出具该欠条,反诉被告谷某某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谷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对双方间的商品鸭饲料买卖关系均予以认可,并对后期买卖过程中因资金流转紧张、双方间业务往来由现金结算转变为以饲料款欠条代替现金购买鸭饲料的结算方式予以承认。本诉中,原告谷某某要求被告杨某乙给付x元鸭饲料款的理由有二:其一,原告谷某某认为其已将王刚只、刘根希等十位养殖户成品鸭收购款全部支付,被告杨某乙在从十位养殖户商品鸭收购款中已经分割其应得鸭饲料款后,再次以饲料款欠条替代现金在饲料厂购买鸭饲料,属原告谷某某的重复性支付,故该重复支付的鸭饲料款应在其所欠被告杨某乙的x元饲料款中抵消后,剩余饲料款被告杨某乙应给付原告谷某某;其二,因原告谷某某的会计李某甲疏忽大意,造成被告杨某乙在饲料厂多拉走价值x元的鸭饲料,该款被告杨某乙也应返还。原告谷某某根据以上两个理由,要求被告杨某乙给付饲料欠款x元。针对其第一个饲料欠款给付请求理由,原告谷某某提供王刚只、刘根希等十位养殖户成品鸭收购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佐证,被告杨某乙则提供饲料出库单、饲料款欠条等书证予以反驳,对原告谷某某的给付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提供的养殖户商品鸭收购结算票据,既不能证实被告杨某乙已经从十位养殖户的成品鸭回收款中分得鸭饲料现款,也不能证明被告杨某乙以应得之饲料款欠条代替现金在饲料厂购买饲料的事实和过程,更不能证实被告杨某乙在从十位养殖户处收到饲料款现金后又以饲料款欠条在饲料厂购买了同等价值的鸭饲料。被告杨某乙提供饲料出库单、饲料款欠条等书证作为反驳原告诉请的证据,被告杨某乙提供的2009年8月17日饲料出库单和原告谷某某提供的2009年8月17日饲料出库单上均标注有“以上全清”字样,双方出具的该同日出库单可互相印证双方间针对2009年8月17日之前已转至鸭饲料厂的饲料欠款条进行了对账并结算清楚的事实。原告谷某某提供的2009年8月17日汤阴县金谷某鸭场向被告杨某乙出具的饲料款欠条一份,该证据证实根据清算结果,汤阴县金谷某鸭场会计李某甲于2009年8月17日向被告杨某乙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饲料欠款条。原告谷某某所提供2009年8月17日之饲料款欠条上标注有“清”字样,证实2009年8月17日之前已转至鸭饲料厂的饲料欠款已清算完毕,而原告谷某某提供的十位养殖户成品鸭收购结算票据均发生在2009年8月17日之前,故对原告谷某某诉称的重复支付被告杨某乙价值x元鸭饲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谷某某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乙又提供2009年9月22日饲料款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又于2009年9月22日将同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22日间的饲料买卖账目进行了核对,被告杨某乙并提供包括2009年9月22日饲料出库单在内的多份出库单作为证据,与2009年9月22日之饲料款欠条相互印证,证实双方核对账目并结算清楚的事实。被告杨某乙提供的2009年9月22日饲料出库单上标注有“以上全清”字样,根据清算结果,汤阴县金谷某鸭场的会计李某甲于2009年9月22日向被告杨某乙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饲料款欠条,该欠款原告谷某某至今未给付被告杨某乙。由此,本院认为,至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针对饲料买卖来往情况进行了认真核对,凡在该日之前转至鸭饲料厂的饲料欠款已结算清楚,凡由养殖户向杨某乙出具的、尚未转至鸭饲料厂的饲料欠款,有待原告谷某某进行结算。除十位养殖户的成品鸭收购结算票据之外,原告谷某某又提供其工作人员谷某国向被告杨某乙出具的饲料款欠条作为要求被告杨某乙返还饲料款的依据,但这些饲料款欠条上均注明“清”字,更加证明经过2009年8月17日、9月22日两次核对账目,原、被告双方间2009年9月22日之前已转至鸭饲料厂的饲料欠款已结算清楚;原告谷某某另提供2009年8月8日由屠宰厂转至饲料厂的被告杨某乙应得饲料款条及共计8页的饲料出库帐页,以上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杨某乙在饲料款得到给付后又以饲料款欠条代替现金在金谷某业饲料场购买同等价值饲料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杨某乙有多拉去汤阴县金谷某鸭场价值x元鸭饲料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谷某某在本诉中作为给付请求的理由、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杨某乙返还鸭饲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反诉中,反诉原告杨某乙所请求的x元鸭饲料欠款,可由其持有的2009年9月22日饲料款欠条及各养殖户向杨某乙出具的、尚未转至鸭饲料厂进行结算的鸭饲料欠款条予以证实,依据双方约定的经营模式,此鸭饲料欠款应由反诉被告谷某某给付反诉原告杨某乙。反诉原告杨某乙以2009年9月22日鸭饲料款欠条、鸭饲料出库单及养殖户向其出具的、尚未转至鸭饲料厂进行结算的鸭饲料欠款条相互印证,证实其与反诉被告谷某某间的饲料买卖账目已在2009年9月22日进行结算,根据2009年9月22日之结算结果和2009年9月22日汤阴县金谷某鸭场出具的饲料款欠条,及2009年9月22日之后饲料购买情况,双方于2010年4月25日至4月28日经过对账,谷某某欠杨某乙鸭饲料款合计x元,以上欠款发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反诉被告谷某某对该x元欠款数额也予以认可,且该欠款杨某乙至今未得清偿,故对反诉原告杨某乙要求反诉被告谷某某给付该x元饲料欠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杨某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反诉被告谷某某间有关于饲料欠款利息的约定,故对反诉原告杨某乙的欠款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谷某某对x元的饲料欠款数额予以承认,但其辩称该数额是其会计李某甲在不知道反诉原告杨某乙饲料款已经得到给付的情况下,只是根据反诉原告杨某乙单方面提供的数据而计算出的欠款数额,反诉被告谷某某将在本诉中用于支持其给付请求的证据,又作为其在反诉中拒绝给付的证据。对反诉被告谷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在本诉部分已详细分析、论证,并阐述其证据不能作为给付请求依据的理由,在反诉部分,本院对反诉被告谷某某作为拒绝给付的证据依然不予采信,故对反诉被告谷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反诉被告谷某某2010年7月23日向反诉原告杨某乙出具了x元饲料欠款条一张,反诉被告谷某某辩称其因受胁迫而出具了该欠条,对此反诉被告谷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证人证言证实该欠条上x元欠款数额仅为约数,具体饲料欠款数额应以双方都认可的、本院所确认的x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杨某乙鸭饲料款x元;

二、驳回原告谷某某及反诉原告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反诉原告杨某乙负担300元,反诉被告谷某某负担2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00元,由反诉原告杨某乙、反诉被告谷某某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勇

审判员马全国

代理审判员王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