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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尧某某,女,无业,住(略),系原告之母。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元国平,河南精忠(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尧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元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母亲尧某某系下岗职工,没有任何经济收入,而我父亲即被告张某乙系新乡桥工段安阳领工区宝莲寺工区职工,有固定的收入。对于我的学费及抚养费问题,之前由被告一直负担。自从2009年8月份,被告因外界原因的介入,开始对我不尽抚养义务,不给付我抚养费用,也不给我交学费,以致我欠交学校两年的学费8000元。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我学费800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我抚养费72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尧某某系夫妻,我二人均负有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因此,尧某某亦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的起诉纯属尧某某的个人之意。我已尽了抚养义务。我和尧某某并未约定婚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是共同所有。我上班所得的工资均交给尧某某,由尧某某安排家用或储存,其不交子女学费、隐匿财产,唆使原告对我提起诉讼,是别有用心。请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尧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与尧某某之女。原告张某甲系河南艺术职业学院戏曲系2006级学生,其2009年学费3100元及2010年学费2700元至今尚未向该学校交纳。被告张某乙系郑州铁路局新乡X路工。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10月28日另案向本院对尧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并一并解决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薄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亲属关系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14日河南艺术职业学院戏曲系书面证明一份及被告提供的2010年12月24日河南艺术职业学院戏曲系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明所述为“09年-10年学费未交,每年4000元,共计8000元”,而被告提供的证明所述为“2009年学费:叁仟壹佰元未交,2010年学费两仟柒佰元未交”,综合对比分析该两份证明,因被告提交的证明证据形成时间在后且证明内容明确、具体,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明效力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明的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所述内容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薄、被告提供的河南艺术职业学院戏曲系书面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该抚养费包括教育费等费用。被告张某乙至今未给原告交纳学费的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给付其学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张某乙仅系原告的二抚养义务人之一,其应按该学费的二分之一份额承担给付义务,应给付原告学费2900元,本院对原告请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之母尧某某亦应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因原告本案并未对尧某某提起诉讼,可视为原告已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抚养费(生活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某乙已对原告法定代理人尧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该案亦涉及到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原告的此请求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尧某某或被告张某乙主张在该离婚纠纷案中一并处理为宜,本案中本院不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学费29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国明

代理审判员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石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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