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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王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87年2月28日。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2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女,生于1988年10月20日。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世纪联华超市门口,被告人胡某某使用化名为“王某”的伪造的身份证,与被害人王××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悦达轿车(经鉴定价值x元)。次日被告人胡某某化名“王某”,将该车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魏×。2009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在新郑市X镇星星网吧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给王某打电话,让其投案自首。2009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胡某某系主犯且系立功,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提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购车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魏×、王××、马××、孙××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胡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公诉机关虽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系立功,但起诉书未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立功的事实。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给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胡某某系夫妻关系)打电话,劝其到郑密路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遂到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系劝被告人王某自首,而不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构成立功。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系立功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王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财物,价值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胡某某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胡某某、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陆丹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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