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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犯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9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与其哥马XX有矛盾,在其妹妹家门口,马某某用木棍将马XX胳膊打伤。经鉴定,马XX的左侧胳膊肱骨骨折,构成轻伤;马某来的头部创口和左下肢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马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马XX遂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马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谅解马某某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马X、韩XX、刘XX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作案工具木棍(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据证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悔罪,在量刑时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案情,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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