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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胡XX与被告周口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XX公司)、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x。

原告胡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XXXX。

委托代理人张XX,郑州市金水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XXX。

法定代表人薛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XXXX。

委托代理人田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XXXX。

委托代理人景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XXX。

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XX、胡XX与被告周口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XX公司)、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胡XX、胡XX与被告XX保险周口支公司先行调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周口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周XX委托代理人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周XX驾驶被告周口XX公司的豫x号中型仓棚式货车,沿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水东路交叉口时,与沿金水东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的胡XX(原告胡XX之父、胡XX之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胡XX受伤,电动车被撞毁。胡XX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9月3日出院,2010年9月17日死亡。因胡XX昏迷,致使交警队无法认定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豫x号事故车在被告XX保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4000元医疗费后不管不问。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元。

被告周口XX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周XX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及责任,该事故应由被告周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

被告周XX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从证据看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胡XX、胡XX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周XX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各一份;2.胡XX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3.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4.胡XX常住户口证明两份;5.诊断证明两份;6.出院证一份;7.医疗票据8张;8.胡XX医疗每日清单一组;9.胡XX存折两本(银行流水),证明其月收入5000元左右;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其支出交通费2440元。

被告周口X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质证。

被告周XX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6、7、8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对证据9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误工情况;对证据10救护车支出费用的票据有异议,应有正规发票,其他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10,本院认为有瑕疵,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周口XX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是被告周XX挂靠该公司,协议中约定在挂靠期间的任何事故与该公司无关。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事故认定、行车证证明车辆所有人均是被告周口XX运输公司。

被告周XX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周XX当庭不予质证,亦没有否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但协议中约定在挂靠期间的任何事故与被告周口XX公司无关只是其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周XX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预交款收据3张,证明为受害人预交费用4200元;2.门诊收费票据3张价值854.96元,证明为胡XX支出医疗费用;3.交警队的询问周XX、阮新华笔录两份,证明胡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称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未打收据,无书面证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没有姓名;对证据3有异议,系被告本人陈述,另外一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称没有收到被告1000元。

被告周口XX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周XX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姓名,被告解释为因受害人当时昏迷,确为其实际支出,合乎情理;对其提交的证据3,因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亦系依据该两份证言作出,结果为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对该两份笔录不能证明受害人负主要责任,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XX称支付原告1000元,无书面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5月1日14时50分,被告周XX驾驶豫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西半幅由北向南驶至金水东路X路口时,与沿金水东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的胡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胡XX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经交通警察调查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被告周口XX公司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XX保险周口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保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共计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9月3日,胡XX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①左枕部头皮血肿、②多发颅骨骨折、③左侧硬膜下血肿、④左颞顶部脑挫裂伤、⑤左顶枕硬膜外血肿、⑥脑脊液耳漏;2、右侧胸部外伤: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备考:患者目前仍处于昏迷状态,病情较重。胡XX住院125天,于2010年9月3日出院,其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药物治疗;注意加强护理、加强营养;二周后复查,如有症状加急及时复查。胡XX于2010年9月17日死亡。原告支出住院费x.69元、门诊费1933.43元。被告周XX为胡XX支出门诊费854.96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周XX预交款4200元。

2010年4月1日,被告周口XX公司与被告周XX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周XX自愿将豫x号货运车辆一台挂靠被告周口XX公司经营,以被告周口XX公司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产权仍属被告周XX;车辆挂靠期限3年,如有违约将产生5000元罚金;挂靠车辆在挂靠期间所发生的任何交通事故、商务事故等责任和赔偿全部由被告周XX承担,与被告周口XX公司无关。

原告胡XX、胡XX分别系受害人胡XX之父、之子。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商城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自2007年至2010年5月1日,受害人胡XX一直在该社区内居住。

本案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胡XX、胡XX与被告XX保险周口支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XX保险周口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原告胡XX、胡x元,于2011年2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3000元,原告胡XX、胡XX自愿放弃。本院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XX驾驶豫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致胡XX受伤后不治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被告周XX认为受害人胡X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周XX与受害人胡XX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周XX应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周口XX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被告周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住院费x.69元,门诊费1933.43元,被告周XX为胡XX支出门诊费854.96元,合法有据,应予赔偿;原告诉请误工费x元,其所提交证据银行存折两本不能证明系受害人胡XX的工资收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胡XX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误工费计算至死亡之日应为5472.43元(39.37元/天×139天);原告诉请护理费9450元,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护理费应为6562.19元(47.21元/天×139天);原告诉请交通费2440元,其所提供证据不能与原告就医治疗时间、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会有该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按20元/天计算,应为2780元;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x.35元,其未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成因不清,不能确定被告周XX有过错,故原告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被告XX保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472.43元中共计x.13元中的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住院费x.69元,门诊费278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780元中共计x.08的x元;剩余x.21元,被告周XX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即x.11元,扣除被告周XX已支付的5054.96元,剩余x.15元被告周XX应予赔偿。被告周口XX运输公司对被告周XX应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赔偿原告胡XX、胡XX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五千五百零七元一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口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XX、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一十二元,由原告胡XX、胡XX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史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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