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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胡金玉、张某、王春雷、常国军、(以上四人均已判刑)及另一姓名不详男子(在逃)预谋向被害人张××索要债务后,在本市二七区绿云小区内,由被告人姜某某、常国军及姓名不详男子将来此处办事的被害人张××强行带到常国军所开的面包车上,共同将被害人带到尉氏县X村并扣押。期间胡金玉、张某等人对被害人张××进行殴打、威胁,向被害人张××之妻杨××索要张××所经营的公司欠新乡市××实业有限公司债务款20万元。杨××于2007年8月8日14时许,向胡金玉、张某等人提供的账号上汇款5万元,胡金玉、张某等人遂于当日18时将被害人放回。2009年4月26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向公安局关投案。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的刑事卷宗材料、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在逃登记表;证人胡金玉、张某、杨××、安××、孙××、李××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姜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忠锋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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