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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焕成与郑州亚特建材有限公司大同市恒固建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X乡文教。

委托代理人×××,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大同市恒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X号。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大同市恒固建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大同市恒固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自2009年4月20日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其供应助磨剂,第三人按照货到付款履行支付义务。2009年5月11日,原告向第三人供应了价值x元的助磨剂。由于第三人在收取货物后要求货款必须汇到公司帐户,而原告是以个人名义进行业务,为此原告找到被告求助。在征得被告同意后,第三人于2009年5月13日通过山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将原告应得的x元货款汇到了被告郑州市的银行账户上。但被告在代收货款后拒绝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过磅单两份;2、×××证明1份;3、山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子汇兑委托书(回单)一份;4、第三人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明不是我公司出具的,被告怀疑原告私刻被告印章。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银行帐户汇入x元,该x元系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发生业务的货款,因第三人财务要求公对公,原告就向我们提供了被告的帐号。第三人和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第三人向被告所汇x元是原告的款项。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否认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自2009年4月20日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其供应助磨剂,第三人按照货到付款履行支付义务。2009年4月30日和同年5月11日,原告分两次向第三人供应了7.46吨助磨剂,价值x元。由于第三人要求货款必须汇到公司帐户,而原告是以个人名义进行业务,为此原告向第三人提供了被告在中国银行郑州花园支行开设的x帐户。第三人于2009年5月13日通过山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将原告应得的x元货款汇到了被告在中国银行郑州花园支行开设的x帐户上,款到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自认与第三人没有业务关系,并认可第三人汇入其帐户x元的事实,同时又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故可以认定被告在中国银行郑州花园支行开设的x帐户上的x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取得该笔x元货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大同市恒固建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聚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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