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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4年4月29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0年10月3日投案以后被宣布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由睢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以后,2011年1月13日由睢县人民法院继续对王某某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2月,河南省新郑市X镇X村赵丽君因与家人生气外出。赵丽君在郑州火车站结识了小丘和翟建设(另案处理),赵丽君与小丘同居10余日后,同小丘、翟建设到睢县X乡X村翟建设家中。翟建设同睢县X乡X村的王某江预谋后,让赵丽君冒充安徽亳州人王某江的妻侄女,翟建设的妻子李素勤冒充赵丽君的嫂子,进行指婚诈骗。王某江后来联系到王某某和李金明,并向王某某并讲明得到钱以后共同分享,最后将赵丽君嫁给睢县X乡X村的袁闯为妻,骗取袁闯家人现金6500元。王某江将骗取的现金分给王某某1000元,王某某给李金明300元。赵丽君与袁闯同居三个月后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X的陈述,证人王XX、李XX、赵XX、袁X、袁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赵丽君给袁X写的书信、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婚姻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最终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在共同犯罪期间作用较小,符合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其具备的量刑条件,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书生效的当日内交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翟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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