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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元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某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王某某、曹某某以做钨矿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被告王某某为借款人、被告曹某某为保证人与原告陈某某签订了借款合约书,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9年2月8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曹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陈某某签订了借款合约书,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9年2月8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若逾期未还,每逾期一日,被告王某某须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00元。被告曹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合约书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由被告曹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的陈某及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约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借款合约书,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9年2月8日前还清全部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因此,被告王某某应按照约定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并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其逾期利息580元(从2009年2月9日起至2009年3月9日止,共29日,每日按20元计算,20元×29=580元;以后另计,直至付清借款时止。)对于原告陈某某提出被告王某某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提供了保证担保,且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曹某某应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原告陈某某逾期利息580元(从2009年2月9日起至2009年3月9日止,共29日,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580元;2009年3月9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另计,直至被告王某某付清借款时止。);被告曹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元军

二OO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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