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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嵩山饭店与刘照立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法制办公室主任。

被告(反诉原告)×××,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做出(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09年1月5日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营管理合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X号,楼房一栋二至五层2500平方米,一楼大厅100平方米,餐厅300平方米,总使用面积约2800平方米的房屋,交于原告自主经营管理。按合同约定,原告投资x元,被告投资x元参与前期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筹措资金进行装修,截止起诉时,原告已投资装修款x元,而被告并未履行投资x元进行装修的合同义务。为了经营,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但由于被告拒不提供该房屋的相关资料,使该房屋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处分合同项下的房屋使用权,而将房屋租给原告合作经营属欺诈行为。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营管理合作合同。2、被告赔偿损失x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及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质证意见:1、被告一审时提交的答辩状一份。证明原被告刚开始合作时,双方就解除了合作事项。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投资经营,交房时是被告装修过的房屋。被告没有退出合作经营。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合作合同(草案)》一份。证明汝河路X号楼由原告自主经营管理。原告投资x元,被告投资x元参与前期装修,并按投资比例参与每年年终利润分成。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原告应告知被告装修的项目、金额、计划等内容,不能什么都不告知。3、郑房他字第x号抵押权登记证明和郑州市中级法院(2003)郑执一字第538-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X号楼的产权人为“郑州市中亚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至今,该X号楼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不真实。4、原告和郑州市中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及路新旺向法院出具的《关于提交证据的委托事项说明书》、《授权书》、《情况说明》。证明X号楼产权人的授权人路新旺不能到庭的理由。路新旺作为X号楼产权人的授权人,产权人明确了在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与路新旺合作期间,其他任何人包括被告根本没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再签订合同。被告质证认为:《说明书》是原告自己提交的自己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授权书》不能证明路新旺是否委托被告经营,也不能否定路新旺和被告的关系,没有排除被告的经营权,被告从1995年起就开始经营。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字迹不知真假,证人应出庭作证。5、嵩山快捷酒店装修项目费用表及全部装修合同等资料和有关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汝河路X号楼实际投资x元。被告质证认为:对此原告从未告知被告,费用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6、原告与产权人的授权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和×××快捷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原一审卷第120页原告向法院请求开业经营的《情况说明》。证明×××快捷酒店证照齐全,经法院许可现正依法经营。被告质证认为:协议书是真实的,但该协议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就签订了合同,原告占有房屋,双方合作装修和使用。这个协议不能否认之前合同的有效性。另外路新旺与被告的合同未解除,又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违约在先,因此该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06年7月3日签订的《经营管理合作合同(草案)》合法有效,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情形。2、原告称由于被告拒不提供房屋的相关房产证明材料,使该房屋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不属实。3、被告对投资享有知情权,但原告从未将装修方案和装修金额告知被告。原告装修工程没有经过公开招标。原告事实上认可被告撤资,被告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被告表述的是不再投资x元,而非其他。原告自己陈述的是双方合作合同已经终止。被告提出不再投资时,原告当即表示同意。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以及原告质证意见:1、2006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合作合同(草案)》。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就已经明确告知该房屋属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村,是集体房,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房产证上的产权人仍为郑州市中亚房地产开发公司。2、2007年6月12日郑州市中亚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位于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的X号楼房产,可由路砦居委会和路新旺对外发包出租。原告质证认为:中亚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对证据不予认可。3、2007年6月16日郑州市二七区X街X路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位于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的X号楼房产,产权属路砦居委会所有,现由路新旺负责承租管理。原告质证认为:该居委会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4、2005年11月19日、2005年12月23日、2006年5月24日、2006年11月24日、2007年6月3日收到条五份及2007年6月13日收据一份。证明上述房产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经营管理合作合同(草案)》前后都由被告一直向路新旺交纳房租,房产也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由被告提供,原告不予认可。5、2007年6月1日被告与路新旺签订的协议书及2007年6月13日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以前租期到期后,于2007年6月1日又与路新旺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继续承租上述房产,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路新旺交纳了x元保证金。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被告因此继续享有上述房产的使用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由被告提供,原告不予认可。收到人是龙乡宾馆,与被告无关。6、郑州市中亚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商档案一份。证明郑州市中亚房地产开发公司是由郑州市经济发展总公司出资设立的集体企业;而郑州市经济发展总公司是由郑州市二七区X路X村民委员会出资成立的集体企业,并于2005年7月13日注销;自2005年3月1日起,郑州市中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郑州市二七区X路X村民委员会承担。因此上述房产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由郑州市二七区X路X村民委员会所有,被告没有欺诈行为。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在2006年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没有说明中亚公司已被注销,且中亚公司和经发总公司都是独立法人,不是路X村民委员会下属单位,证据上不显示二公司自1995年以来与被告有过合作。因此被告仍属欺诈行为。证据上的公章是市工商局所盖,复印章是二七工商分局所盖。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房屋的产权归路X村民委员会所有。7、河南省龙乡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被告系该公司股东,自1996年5月1日起一直在使用着上述房产。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不是法定代表人,是出资比例占20%的投资人之一,其行为不代表龙乡宾馆。龙乡宾馆也未授权被告与原告合作。8、2009年6月15日河南省龙乡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龙乡宾馆由该公司投资成立,由被告承包经营,并可对外承包或租赁。原告质证认为:该公司未出庭作证,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被告从未对原告说明其为承包经营人。路X村民委员会的协议证明龙乡宾馆已不再经营。1995年开始经营,1996年协议才生效,明显矛盾。

被告反诉称:2006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经营管理合作合同(草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将位于汝河路X街交叉口X号楼一栋,二至五层2500平方米,一楼大堂100平方米,餐厅300平方米,总使用面积约2800平方米的房屋交给被告自主经营管理。管理期自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管理费用第一年x元,第二年增加10%。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原告不但不交纳管理费用,反以被告欺诈为由诉至法院,并在诉讼期间与他人签订了承租上述房屋的合同,将被告排除在外,以达到独占经营的目的。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7月3日签订的《经营管理合作合同(草案)》。2、原告支付被告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用x元。3、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反诉请求以及原告质证意见:1、2006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合作合同(草案)》。证明按照上述约定,原告在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应支付给被告管理费用x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产权争议及房屋出现的问题由被告负责。双方已停止合作,被告并非产权人和使用经营人,无权收取管理费。2、2006年11月24日、2007年6月3日收到条二份及2007年6月13日收据一份。证明上述房产原被告于2006年7月3日签订《经营管理合作合同(草案)》后,被告向路新旺交纳了房租。原告质证认为:交款人是龙乡宾馆,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是被告交的。证据系被告自己提供,原告不予认可。

反诉被告辩称:1、装修时双方已经不再合作,不存在费用问题。2、被告收取X号楼的管理费没有依据。

反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诉提供的证据一致。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只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请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6,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因路新旺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双方提供的《经营管理合作合同(草案)》,原、被告双方虽认可,但房屋所有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被告反诉、被反诉人答辩意见以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06年7月3日签订《经营管理合作合同(草案)》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位于汝河路X街交叉口X号楼一栋二至五层2500平方米,一楼大堂100平方米,餐厅300平方米,总使用面积约2800平方米交给乙方自主经营管理;2、该楼由甲方租赁二七区X路X村,属集体房,无房产证。甲方与路X村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加盖印章后交乙方一份留存;3、管理期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4、管理费用第一年x元,第二年增加10%(计每年交x元);5、由甲乙双方负责投资。乙方负责装修和自主经营管理;6、甲方投资x元,乙方投资x元资金参与前期装修,并按投资比例参与每年年终利润分成;7、乙方在经营期间要守法经营,照章纳税;8、乙方管理费用每年分两次交给甲方,从2007年开始,当年7月31日和第二年1月31日。乙方要按月交纳水、电、气等各种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交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装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投资x元。后因被告不能提供该房屋的相关材料,导致原告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2007年6月1日被告×××与路新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合作经营涉案房屋,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在此之前原告提交了向路新旺交纳费用的收条以及2007年9月1日路新旺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将在此之前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合作合同(草案)》涉及的同一房屋租赁给原告。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无权处分合同项下的房屋使用权,而将房屋租赁给原告合作经营属欺诈行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营管理合作合同;2、被告赔偿损失x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发回重审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变更为x元,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7月3日签订的《经营管理合作合同(草案)》;2、原告支付被告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用x元;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涉案的位于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的X号楼,产权人是郑州市中亚房地产开发公司(房产证号x),该公司系郑州市经济发展总公司下属的企业。郑州市经济发展总公司系郑州市二七区X路X村民委员会的集体企业,现已破产,其债务自2005年3月1日由路X村委会承担。2007年6月16日郑州市中亚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由路X村X路新旺对外发包,同日路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属路X村委会所有,现由路新旺负责承租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未获得合同项下房屋所有权人的授权,也没有以其他形式获得该房屋的使用权,也未明确告知原告的情形下,使原告对被告在合同第二条“甲方与路X村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加盖印章后交乙方一份留存”的承诺产生重大误解,同被告签订合同。原被告虽认可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合作合同(草案)》,但房屋所有人和房屋承租管理人未出庭作证,故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签订合同中,原告未严格审查,对形成本案纠纷也存在过错。双方依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提供的2007年9月1日与路新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和向路新旺交纳的费用,以及被告提供的2007年6月1日与路新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和向路新旺交纳的费用。其真实性应由路新旺到庭予以证明。但原被告均未按要求通知证人路新旺到庭为自己的主张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原被告分别与路新旺签订的合同和向路新旺交纳的费用,均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营管理合作合同(草案)》。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原预收x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为x元,原告×××负担x元,余额x退还原告,反诉费9804元,减半收取,被告×××负担4902元,余额4902元退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聚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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