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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与被告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通过一段了解后,于2004年8月24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林,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充分,婚后生活中矛盾越来越多,近两年来两人见面如同陌生人,经常吵架,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林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006年因盖房原告借给被告父亲x元,其中原告借别人的4万元,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下余x元与被告平分。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轩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在薛店镇建房时某给原告2万元,2010年4、5月份原、被告生气时,劝解过双方,被告当时某,原告只拿出8万元;证人韩某某当庭证明,2010年3、4月份,原被告生气,来与双方调解,被告说明原告盖房子拿出8万元。

被告时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女韩某林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愿承担,被告家盖房时某有向原告借钱。

被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在。

原、被告双方对结婚证均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轩某某、韩某某证明被告家盖房子借原告8万元有异议,认为本人没有说过因盖房子原告拿出8万元钱,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8月24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林,婚后感情一般,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被子十条,结婚压箱钱1万元;被告已拉走3条被子,下余7条被子,压箱钱1万元,被告庭审中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时某某结婚登记后,感情一般,未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韩某林根据双方的生活情况及其以后成长的需要,应由原告韩某抚养为宜,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韩某要求婚后因被告家建房,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的借款和与被告平分x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时某某对其婚前财产自愿放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韩某林由原告韩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韩某承担,待其能独立生活时某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三、被告时某某对婚生子韩某林享有探视权。

四、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Ο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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