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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与许继电控设备公司、被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机电市X排X-X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的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多份购销合同,2006年8月31日,原告与×××关于之前的货款对账,明确了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约定被告在2006年8月31日稍后还款,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有经济往来,对货物进行了约定,是被告欠款的来源;2、原告与被告×××对账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2006年8月31日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应于2008年8月31日偿还完毕;4、2008年8月31日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5、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注册资金及公司住所均由其主管单位×××出具证明,但注册资金中的房产未在房管部门备案,注册资金不实;6、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在许昌市房管局的备案情况,证明×××出资不实;7、录音,证明原告向许昌市房管局人员询问×××是否有房产时,该局人员告知原告×××没有房产,与证据6相印证。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未发生任何业务,不负任何债务;2、我公司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应当以各自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3、我公司不是被告×××的股东,不存在乱用股东权的情形,我公司未对被告×××出资;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建设X号、X号住宅楼材料、转账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未出庭,不予质证,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许昌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印证了其为被告×××向工商局出具的企业资金信用证明及住所证明的合法性,其为被告×××出具的资金证明中房屋建筑来源为自筹;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仅证明了许昌市X路X号房产归×××所有,至于被告×××在X号有无房屋并未显示,且证据显示被告×××有房屋面积为5111.6平方米,时间是2001年至2004年,不能证明在1994年被告×××成立时没有房产;对证据7认为原告未提供原始录音载体,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是×××的房产证明,且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投资建设的住宅楼不是公司财产,即便×××交了税也不能证明房产在其名下。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因被告×××未出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证明的内容与证据6一致,本院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在改制前后交纳房产税的材料,但其不是房屋所有权的合法证明,不能推翻许昌市X路X号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气设备等货物,被告提货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货款。200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其至2006年8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x.42元,双方并于当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从2006年9月1日起按季偿还欠款,于2008年8月31日前还清。2008年8月31日双方又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至2009年3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撤回了对许继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1994年5月,被告×××为其主管单位,×××在向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时,于1994年4月27日出具注册资金信用证明一份,证明×××投入x元,其中房屋建筑物4880.88平方米(自筹),价值x元,机器设备59台,价值x元,并承诺对注册资金的真实性负责。同日,×××又出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一份,证明×××的住所由其提供,产权归×××所有,地址为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总面积3968平方米,如有不实,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有关责任。后×××取得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金为x元。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09年5月19日向许昌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档案室查询×××及许昌市X路X号的房产登记情况,经查,×××没有房产登记记录,许昌市X路X号有多处房产,产权所有人分别为×××和许继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要求被告×××提供×××房产登记材料,被告×××仅提供了×××在改制前后交纳房产税的材料,且材料显示在1994年×××的房屋价值不足x元。而许昌审计师事务所于1993年7月30日对×××改制前的前身许昌继电器元件厂房屋建筑物进行的评估价值仅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x.42元有双方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被告×××的主管单位,在被告×××申请工商登记时,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了被告×××有价值x元房产的证明,但被告×××设立前后至今未有房产登记,因此,被告×××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房产证明及出资证明系虚假证明,被告×××依据该证明获得注册资金x元的注册登记,其中有x元不实,被告×××应当在x元范围内对被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与×××在2008年8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故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形成本案纠纷,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42元;

二、如被告×××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判决第一项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在x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若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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