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男,25岁。
被告×××,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X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万客来食品城商户,自2008年12月起,原告委托被告向某某、鹤某等地运输货物。由于是货到付款,被告在累计39次的托运过程中帮原告代收了x元货款,但这些本应及时给付原告的货款被告却一直推诿,迟迟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收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运输协议40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按协议约定被告代收货款x元,单据内容基本一样,包括运输协议的格式、中宏物流的标志及货物查询电话等,表明系同一公司所出;2、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郑州中宏安阳专线物流查询单,证明在协议上签字的×××和查询单上的×××是同一人,证明是被告和原告签订的运输协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承运原告的货物,更不会代收原告的货款,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安阳华豫物流中心运输协议2本,证明华豫物流在使用中宏字样的印章,但名称并非被告名称,并证明该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的货运协议,证明被告的运输协议和原告提供的协议不一致,原告持有的票据上的印章及名称与被告运输协议上的印章及名称样式均不符,证明原告持有的票据不是被告出具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3、安阳市华豫物流工商档案,证明该公司系个体经营,业主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没有发货人名称,因该票据是无因证券,不是谁持有谁就有权利,所以不能证明原告与这些票据存在利害关系,从票据的标题看,没有表明是那个单位的票据,有名称的也与被告的名称不相符,票据上未加盖被告的印章,票据的背面有程运保、程飞的电话,说明原告知道承运人是程飞而非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经备案,无效,且该证据可证明承运人是程飞,原告把其与被告联系在一起属起诉错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证明被告持有中宏货运的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票据一致,若别人冒用被告名义,不可能与被告同一地址,且票据上的电话与原告提供的票据上的电话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运输协议由原告持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证明发货人不是原告,依常理判断协议的持有人应为签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是工商登记材料,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郑州市中宏物流安阳专线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协议40份,约定原告委托郑州市中宏物流安阳专线将食品、洗衣粉等货物从郑州运输至安阳,约定由郑州市中宏物流安阳专线代收货款共计x元。其中4份运输协议的名称为“×××运输协议”,但所有运输协议上均加盖的是“郑州市中宏物流安阳专线”印章。后原告未收到代收的货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代收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上加盖的是“郑州市中宏物流安阳专线”印章,故该协议是原告与郑州市中宏物流安阳专线签订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郑州市中宏物流安阳专线”与被告×××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被告亦否认该“郑州市中宏物流安阳专线”是其设立的,故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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