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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云杰,河南言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云杰、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樊合垒在2009年12月7日借原告现金x元,由被告刘某某担保,有借条为证。樊合垒的妻子苗春芳在借条上也签有名字。后经催要,借款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为此原告提供证据:1、2009年12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2月7日,由刘某某担保,樊合垒借原告现金x元;2、2008年11月12日结婚登记申请处理表一份及2010年1月7日离婚登记申请处理表一份,证明樊合垒借款时间发生在樊合垒与苗春芳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看见原告把x元现金给樊合垒这个过程,也没有看见这x元,被告不应该还这x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以上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樊合垒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李某伟借款x元,并由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条上注明“今借红伟现金¥x.00元整x借款人:樊合垒苗春芳担保人:刘某某2009年12月7日”。后樊合垒、苗春芳未还款,原告以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樊合垒借原告李某伟现金x元,有李某伟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樊合垒与原告李某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并捺印,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刘某某辩称其不知借款事宜及未见过借款,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某伟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亚磊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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