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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诉被告顾某等、第三人某公证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黄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上海市某公证处,住(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诉被告钱某、顾某、王某、黄某乙、第三人上海市某公证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钱某、被告顾某、黄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某、第三人上海市某公证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钱某系父子关系,两人为上海市某房屋的共同产权人。某年某月,原告得知四被告采用虚构原告无法亲自办理买卖事宜为由,而委托王某并经办理公证,将系争房屋出售给顾某,该房屋买卖合同名为售房实为贷款。另得知黄某乙和顾某在某年某月某日以低于顾某买入价的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顾某、黄某乙对系争房屋并非善意取得,两份买卖合同均为无效,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某年某月某日和某年某月某日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四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被告钱某辩称,系争房屋原系原告与本人共同共有的房产,为了得到银行贷款,本人瞒着钱某将房子出售,由顾某办理了一份经过公证的虚假委托书,即委托从事房屋中介的王某作为本人和钱某的代理人与顾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价为52.6万元,银行发放的贷款36.4万元由本人和顾某分别取得,本人实际只收到25万元,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顾某辩称,本人是依法取得产权,合同有效,骗贷没有依据,钱某、钱某有利害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请,如确认合同无效,本人已支付钱某房款52.6万元,也可以由钱某对原告进行赔偿,不一定需要返还房屋。

被告钱某对被告顾某的辩称发表意见,称其实际只收到25万元,其他房款均未收到,被告顾某应提供凭证。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与本人无合同关系,无权对本人与顾某的合同提出异议,顾某对产权有权处分,本人取得产权是支付对价50万元,系合法取得,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顾某对被告黄某乙的辩称发表意见,称确实已收到被告黄某乙支付的50万元。

被告王某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上海市某公证处述称,1、从身份证复印件看,原告与顾某长相相似,第三人才确认签字人为原告,第三人无过错;2、委托在先,公证在后,买卖合同有效,即使原告未来办过公证,仍应由钱某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钱某、钱某系父子关系,上海市某室产权为钱某、钱某共同共有。某年某月某日,被告王某以钱某、钱某代理人的名义和顾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钱某、钱某将系争房屋以5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顾某,房款分三期支付,某年某月某日支付2万元;某年某月某日支付14.2万元,还有36.4万元向银行贷款。某年某月某日,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证明钱某、钱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在《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书》内容为,钱某、钱某因故无法亲自办理位于上海市某室有关房地产的相关事宜,特委托王某为代理人履行代为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等八项行为。某年某月某日,顾某获得某银行上海市分行贷款36.4万元。某年某月某日,顾某取得产权。

二、某年某月某日,顾某和黄某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顾某将系争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某乙,审理中,顾某和黄某乙均表示房价款50万元已付讫。某年某月某日,黄某乙取得系争房屋产权。

三、因原告拒绝从系争房屋内迁出,某年某月,黄某乙具状来院,要求钱某、钱某迁出系争房屋。审理中,本院委托某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经公证的日期为“某年某月某日”的《委托书》落款处“钱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不是钱某本人所书写。同时,法院委托某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某年某月某日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66.84万元。据此,本院判决:黄某乙要求钱某、钱某迁出系争房屋之诉请,不予支持。黄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现在二审中。原告认为四被告虚构事实,低价转让系争房屋,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四、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钱某的银行资料,据其记载,某年某月某日,由王某为钱某在某银行上海市分行某支行设立账户并存入36.4万元,次日由“钱某”领取了该款,钱某对取款凭条上“钱某”的签名有异议,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某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取款凭条上“钱某”签名并不出自钱某章的笔迹。

本院认为,钱某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之一,被告王某以委托人身份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顾某,虽办理了公证委托手续,但根据鉴定结论,该《委托书》并非钱某本人所书写,钱某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产权转让已征得原告同意,在事后未取得原告追认的情况下,王某对系争房屋的处分属无权处分,现系争房屋产权已转移到被告黄某乙名下,黄某乙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即明知钱某、钱某拒绝将系争房屋交付顾某并实际在内居住至今的事实,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故其对系争房屋并非善意取得,钱某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要求确认两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顾某称共支付被告钱某52.6万元,其中包括钱某至银行领取的36.5万元,但根据鉴定结论,取款凭条上并非钱某本人签名,无法证明被告钱某领取过36.5万元,被告顾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而被告钱某只承认收到25万元,故被告钱某应返还被告顾某25万元。被告顾某和被告黄某乙均承认两人之间的房款50万元付讫,被告顾某应将收取的50万元返还给被告黄某乙。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以被告钱某、原告钱某代理人的名义和顾某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顾某和被告黄某乙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三、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钱某、被告钱某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将上海市某房屋产权恢复到原告钱某、被告钱某名下;

四、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某人民币250,000元;

五、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乙人民币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钱某、顾某、王某、黄某乙共同负担。

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钱某、顾某、王某、黄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文汇

审判员陈宾

代理审判员韩莉莉

书记员尉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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