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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田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9年2月11日6时28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轿车,在本区X路X路X公里车行处,适逢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2009年2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本起交通事故由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所造成。2009年3月原告以无力支付治疗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解决了前期医疗费问题。现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天×77天)、物损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88,380元(28,838元/年×10年)、误工费14,000元(1,120元/月×12.5个月)、护理费9,750元(1,500元/月×6.5个月)、营养费5,400元(1200元/月×4.5月)、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偿付能力。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张某另表示事发后,已预付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是骑着自行车过马路,被告张某系超速行驶,所以双方均存在过错,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张某应承担60%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处理,但请求扣除住院膳食费。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4、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酌情处理,且认为应以公交车费用计算,最多每天每人10元,最多计算2人。5、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可计算9.6年,认为原告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其可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故只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96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11.5个月。7、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900元/月计算6个月零14日,营养费认可600元/月计算4个月零14日。8、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9、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最多20,000元,也请求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2月11日6时28分,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轿车,沿宝山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川路X路约1公里车行处,适逢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轿车正面左部与自行车右侧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2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地川路为南北走向直路,设有中心隔离带和机非隔离带,地面漆划有三根机动车道、一根非机动车道,干沥青路质。因无法查证事发时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故无法查证本起事故是由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另,事发地设有东西方向的人行横道。

二、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中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4月29日住院治疗。为门急诊费用与住院前期费用,原告于2009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设有人行道的路口时,没有减速确保安全,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没有下车推行,亦未能确保安全,故酌情确定被告张某作为肇事机动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x%的赔偿责任。判决书同时查明,当时原告产生医疗费77,291.81元,含被告张某支付的医疗费2,090.02元(门急诊)、外购药费4,320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承担医疗费63,833.45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述案件结束后,经结算,原告共产生住院医疗费82,032.24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507元)。另事发后,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原告还为此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60日、护理120日。原告其他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损伤等,其骨盆骨折后遗症,面部损伤后遗症及胸部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10-11个月、6个月、3-4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需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6周、2周、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四、上海宝山天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单位员工,月工资960元。沈巷村社会综合管理办公室、宝山区X镇月浦来沪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联合出具证明,原告自2006年元月来上海务工,居住在月浦某房屋。

五、被告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六、审理中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确认,被告张某已预付原告5,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处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本院确认,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承x%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药费单据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并扣除已经在(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处理的医疗费,原告现主张9,060元,本院认为该些费用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任何依据,但考虑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确实造成原告所骑自行车损坏及本案系轿车与自行车之间的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产生一定的衣、物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物损费用300元;4、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频率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600元;5、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两被告根据伤残等级认可计算9.6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依据,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256,080元;6、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两被告认可960元/月标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12,000元;7、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4,050元;8、对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1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11,4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80%即152,9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300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计152,904元,扣除被告张某已付的5,000元,被告张某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147,90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410元,被告张某负担2,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文育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圣颖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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