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庆经初字第X号
原告林甸县先进沙场,住所地林甸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秦中胜,大庆市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大庆市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交通局,住所地大庆市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局职工。
被告黑龙江省交通厅,住所地哈尔滨市。
原告林甸县先进沙场(以下简称先进沙场)诉被告大庆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黑龙江省交通厅(以下简称省交通厅)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中胜、刘某国,被告市交通局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交通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原告与林甸县红旗企业公司签订一份沙场承包合同,期限为三年。原告承包沙场后,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取得了采沙资格。之后,林肇公路指挥部找到原告,欲购13万方沙土,但该指挥部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到原告沙场取沙。由于该指挥部的野蛮开采,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该指挥部是由省交通厅设立的,且由市交通局负责管理。故二被告对指挥部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1万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市交通局辩称,我局并没有从原告处拉沙子,且林肇公路指挥部的成立有个演变过程,最终也不是由省交通厅成立的,因此,我局与省交通厅均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省交通厅未作答辩。
由于被告市交通局提出其与省交通厅均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首先对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做程序上的审查。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黑交发(1999)X号文件,该份文件由黑龙江省交通厅下发,内容为黑龙江省交通厅关于成立林肇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二、被告市交通局在庭前准备会议上的陈述,其承认林肇公路的管理是由市交通局负责的;三、陈景峰(系石油管理局运输第五分公司一队队长)、杨道江(系大庆广图汽车修理厂管理人员)的证人证某及相关照片,证实该指挥部从原告处拉沙土;四、张慧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指挥部与原告协商拉土;五、张某甲与大庆市林甸县红旗企业公司签订的关于林甸县先进沙厂的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享有该沙厂的所有权。被告市交通局质称,林肇指挥部不是由市交通局负责管理的,且该指挥部也不是由省交通厅成立的。同时,被告举示如下证据:一、大庆市人民政府与林甸县人民政府关于林肇公路林甸至泰康段工程建设协议书,证实无论是否拉土,都是市政府与县政府的行为,与市交通局无关;二、2000年2月15日省交通厅的会议纪要及2000年4月3日黑龙江省公路局关于黑龙江省公路局关于成立大庆林肇公路林甸至泰康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的批复(黑路发(2000)X号文件),证实林肇公路林甸至泰康段建设管理权交由省公路局进行工程管理,且该局已成立大庆林肇公路林甸至泰康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原告认为其沙土是由林肇公路指挥部于2000年5月1日至6月2日拉走的,但此期间只有省公路局成立的大庆林肇公路林甸至泰康段工程建设指挥部,该指挥部也与市交通局也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并不享有向市交通局及交通厅主张权利的诉权。
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是因林肇建设工程指挥部实施了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而林肇建设工程指挥部属于临时设立的机构,应由其发起设立的单位承担该指挥部的责任。纵观原、被告双方举证的证据,该指挥部曾由黑龙江省交通厅下文件成立,但2000年2月15日以后,黑龙江江省交通厅将该指挥部交黑龙江省公路局进行管理,同年4月3日,黑龙江省公路局正式下文成立该指挥部。从该指挥部的演变过程可以看出,黑龙江省公路局是该指挥部的设立单位。原告主张该指挥部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是在2000年5月以后,而此时正式由黑龙江省公路局进行管理该指挥部期间。故,原告向省交通厅及市交通局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应当符合相关条件的规定,因此,省交通厅及市交通局均不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几种案件诉讼收费问题的复函》法函[1996]X号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甸县先进沙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亚军
代理审判员夏重彬
代理审判员孙丽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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