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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燕华建筑安装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信阳项目部与陈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华建筑安装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信阳项目部(以下简称燕华信阳项目部)。

负责人许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生产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段海峰,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北京燕华建筑安装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华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外x号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大唐信阳华豫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发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燕华建筑安装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信阳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张明业,被上诉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5日,原告陈某甲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在华豫发电公司二期工程某道制作工地施工,王某天给原告支付工资60元。2008年10月16日下午,原告在进行方箱组合作业过程某,由于倒链忽然滑链,活动支架不稳,原告被摔倒在地,支架和钢管全砸在其身上,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2、右面额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从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3月10日,住院146天花费医疗费x.70元,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及其亲属在治疗过程某花费交通费420元,经中心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伤情严重中第一个月的危重阶段需要4人护理,第二个月需2人护理,且原告仍需二次手术进行修补颅骨缺损,费用约4万元。在诉讼过程某,经原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程某评定,该中心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法医临床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脑外伤严重,虽已开颅减压及血肿清除术,但仍遗有多个脑组织坏死软化灶,并造成轻度智力障碍,其伤残程某评为六级。

另查明,原告陈某甲原籍为河南省光山县人,于2005年11月在信阳市购房迁入信阳市。其女儿陈某彤出生于2006年8月15日。

又查明,被告信阳华豫发电公司将其二期工程2×x超临界机组工程某承包给博奇公司,博奇公司又于2008年4月18日,将该工程某的超临界机组烟气脱硫安装工程某包给燕华公司,燕华公司项目部又于2008年6月18日将该工程某的烟气脱硫烟道制作工程某包给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甲是在受雇于王某某进行烟道制作的方箱组装施工中摔伤的。被告博奇公司有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环保工程某业承包壹级资质证,被告燕华公司有建设部颁发的施工壹级资质证书,而被告燕华公司项目部未审查被告王某某的施工资质证,且王某没有资质证,仅凭以往合作经验既将工程某包给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法医鉴定书及医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原告陈某甲在从事雇佣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负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被告燕华公司项目部在发包过程某未审查承包人王某某的施工资质,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燕华公司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当由燕华公司来共同承担,被告华豫发电公司及被告博奇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且在发包过程某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误工费应参照其实际工资以每天60元来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当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所请求的进行修补颅骨缺损的二次手术费4万元,因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且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予以支持。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为不确定的数额,原审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结合案件事实及原告伤残等级,原审予以支持2万元,被告燕华项目部及燕华公司辨称其在烟道制作的发包过程某没有法律规定需要审查承包人王某某的资质,因烟道制作为华豫发电公司二期总工程某必要组成部分,在总工程某需要进行资质审查,因此作为其中的部分工程某需进行资质审查,燕华公司的辨称理由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06元(详见原审判决的赔偿清单);被告北京燕华建筑安装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信阳项目部、被告北京燕华安装工程某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北京燕华建筑安装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信阳项目部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被告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不是x元,而是x元;(2)被上诉人子女属农业人口,原审法院按非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二期手术费x元证据不足;(4)精神抚慰金x元认定过高;另外,被上诉人陈某甲有过错,对其损害的后果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陈某甲治疗期间,原审被告王某某除支付给医院医疗费x元外,另支付给陈某甲亲属现金5000元。陈某甲子女为非农业人口,而非农业人口。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甲受雇于原审被告王某某从事雇佣劳动,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甲作为雇工,自己没有过错或重大过失,不应当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燕华公司项目部在发包过程某未审查承包人王某某的施工资质,应对被上诉人陈某甲的损失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燕华公司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赔偿责任应当由燕华公司共同承担;原审其他被告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且在发包过程某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确认责任主体正确,应当予以支持。原审被告王某某除为陈某甲交付医疗费x元外,另外向其亲属支付现金5000元,应当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陈某甲子女属非农业人口,原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标准正确;关于被上诉人二期医疗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医院的医疗证明认定x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因该安全生产事故受伤,构成六级伤残,该损害结果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精神损害,原判决确定精神抚慰金x元适当。综上,原审除对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遗漏5000元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06元;被告北京燕华建筑安装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信阳项目部、被告北京燕华安装工程某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上诉人燕华信阳项目部承担5500元;被上诉人陈某甲承担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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