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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野县金葫芦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老河口市大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野县金葫芦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有,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老河口市大丰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2年出生。

原告新野县金葫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葫芦公司)与被告老河口市大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葫芦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供销棉纱关系,自2006年以来,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棉纱使用,支付了部分棉纱款。2008年底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x元棉纱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x元棉纱款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负担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收条8份。

2、证明2份。

3、出库单10份。

4、原告公司会计周某某与被告公司会计(姓龙)的对帐单。上列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5、2008年6月14日,6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饶某某签字的出库单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棉纱情况。

6、证人曾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给大丰公司送过货,被告公司打有收条。

7、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给大丰公司拉过几次棉纱,收货人有男的,有女的,有的给打条,有的没打条,没打条的是因为已经给过现金。

8、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给大丰公司拉过棉纱,对方有个女工作人员签收的。

9、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曾和金葫芦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给老河口拉过一次货,不到100包,卸完货有个男工作人员收的货。

10、原告对饶某某的录音一份,证明饶某某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11、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彭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证明被告提出异议的两份收条、两份证明均系自己出具,自己签名有特殊写法;公司有个姓饶的保管。

12、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两份,证明2007年4月14日、4月30日的出库单所注“货已收到,大丰公司”系唐某某本人所写;2007年9月17日、9月19日证明两份,2007年3月13日、4月21日收条2份,字迹不是靳某某本人所写。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出库单三份。2、增值税发票一组。3、盘点表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情况及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况。

被告大丰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欠款数额出入大,利息待查清事实后再说。根据我方的对帐单,原告供货价值x元,我们已付x.5元,应再付款x.5元。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有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供货及被告付款、退纱情况,该清单另提出质量赔付、增值税发票、王某某棉花款问题。

经庭审质证,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11份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第1份证据中2007年3月31日、4月21日的两份收条,不知道签收人是谁;原告第2份证据中2007年9月17日、9月19日两份证明条,不知道签收人是谁;原告第3份证据中2007年4月14日、4月30日两份出库单,没有收货人签名,4月14日的收货单上注明4月X号收到,证据有明显瑕疵。原告第4份证据,只有原告一方签名,只能算作清单,对该清单上显示的原告收款明细,退回棉纱的数量、价款均无异议,但原告供货情况应以实际票据和实际供货为准,根据原告的单据,我们实际付款x.5元,但原告只减去了x元,计算有误。原告第5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第6份证据,证人出庭作证是在举证期间已届满后,证人证实不了大丰公司的收货人是谁,原告第7份证据,证人不能证明什么问题。原告第8份证据,应以鉴定结果为准。原告第9份证据,证实不了什么问题。原告第10份证据,录音听不清,并未反映就是饶某某本人,也未说清事实,且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告第11份证据,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未向当事人亮明身份,没有彭某的签名、手印,是否是彭某不确定。原告提交的鉴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采信。以上被告提供的清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单方面所写,不是对帐结果,被告付款应有凭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被告对其中的收条、证明、出库单计6份提出了异议,结合第11份证据对证人彭某的调查笔录和第12份证据鉴定书,可以认定该6份条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原告第5份证据中2008年6月15日的出库单,结合原告第10、第11份证据,可以认定大丰公司确有饶某某此人工作过,被告以不知此人拒绝认证,理由不充分,本院采信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第4分证据,显示的24笔供货业务中,其中20笔已为原告的第1、2、3、11、12份证据所印证,其余2007年4月11日所供x元的货,原告注明“已付款”,2007年4月14日、4月16日两笔供货,原告注明“货款x元,已付x元,本次多付102元”,被告称无异议;2007年6月4日供货价值x元,原告注明“付款x元,当日退纱价值5046元”,并由证人刘某出庭作证;2008年6月15日,供货4509.50元,原告注明“付款4500元”,并称系饶某某所经手。被告现对原告该份证据所显示的己方付款、退纱情况认可,而对原告供货情况不完全认可,庭审中本院已要求双方当事人提请经办人员、会计到庭,并提供相应供货、付款凭证予以对质,被告未予配合,故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原告该份证据予以认可,采信原告所述供货、付款、退纱事实。

经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有多年的供销棉纱关系。自2006年以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棉纱多次,累计货款x.5元,被告付款及退纱合计款项x.5元,尚欠原告棉纱款x元未付。原告追果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棉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现请求由被告大丰公司支付货款x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可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的收货、付款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提出的货物质量赔付问题及增值税发票,没有确切证据,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另提出的王某某棉花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老河口市大丰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野县金葫芦纺织有限公司棉纱款x元,并自2009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前保全费240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老河口市大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新野县金葫芦纺织有限公司、被告老河口市大丰纺织有限公司各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张波

审判员郭占功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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