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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秦岭水利所诉被告新河县洋河水利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秦岭水利所,住所地为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新河县洋河水利机械厂,住所为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城西工业区安新线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厂经理。

原告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秦岭水利所诉被告新河县洋河水利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以(2011)宜民二诉保字第24-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在洛阳市富兴汽配市场保德利物流洛阳分理处的铸铁闸门X套、手动螺杆式启闭机1台、丝杆加长1根。2011年1月4日,本案依法由代审判员孙碧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秦岭水利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河县洋河水利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经磋商后,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铸铁闸门X套、启闭机2台、丝杆2根,合同总价款为x元。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总货款的15%作为定金,产品安装调试后付总货款的80%,合同履行完毕满一年付5%质保金。被告收到原告定金15日内将货物送到洛阳市X村施工工地,运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照约定交付了定金,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货物发至洛阳市区的富兴汽配市场保德利物流洛阳分理处,并电话通知原告必须交付全部货款才能提货。经原告多次电话沟通,被告拒不将货物按照合同约定运送至洛阳市X村施工工地,也不安排技术人员安装调试。为此,诉入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72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河县洋河水利机械厂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铸铁闸门X套、启闭机2台、丝杆2根,合同总价款为x元,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总货款15%作为定金,产品安装调试后付总货款的80%,合同履行完毕满一年付5%的质保金;2.2010年10月18日交通银行汇款单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定金3600元;3.原告(略)李某某移动电话清单一份;原告(略)李某某与被告工作人员的5次电话录音。清单显示李某某多次拨打被告方办公电话和法定代表人移动电话。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至30日,多次电话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发运至宜阳县X村施工工地;电话录音与通话清单可互相印证,证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已将货物发运至洛阳市区的富兴汽配市场保德利物流洛阳分理处,并告知了分理处的电话号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货款,才能提货。被告拒绝将货物运送至洛阳市X村施工工地并安装调试。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后,被告告知原告将于2010年11月23日下午5时要求分理处将货物发回被告处。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向原告交付货物,并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后才能自行从洛阳市区提取货物,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通过河南保得利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发往洛阳市富兴汽配市场保德利物流洛阳分理处的发货通知单、托运单、发货函件。查明2010年11月11日被告新河县洋河水利机械厂通过河南保得利物流有限公司将铸铁闸门X套、启闭机2台、丝杆2根及函件一封,发往洛阳市富兴汽配市场保德利物流洛阳分理处。发货通知单并未标明收货单位和收货人;随货物发送的函件注明等通知放货,并标明了被告厂址和联系电话。

经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18日交通银行汇款单据,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已于2010年10月18日向被告支付3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原告(略)李某某移动电话清单;原告(略)李某某与被告工作人员的5次电话录音。电话清单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机器打印票据,显示通话号码、时间与时长,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李某某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原告方收货人,其移动电话号码也在合同中标明;被告方办公电话在也合同中标明,且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随货物发送的函件上标明的办公电话一致。故本院对李某某于2010年11月19日11时7分、2010年11月23日10时5分拨打被告办公电话并进行通话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某某与被告工作人员的5次电话录音,为原告单方提供的视听资料,但2010年11月19日11时7分被告工作人员使用办公电话与李某某通话的电话录音与通话清单以及洛阳市富兴汽配市场保德利物流洛阳分理处的发货通知单、托运单、发货函件的内容可互相印证,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方于2010年11月19日11时7分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已将货物发至洛阳市富兴汽配市场保德利物流洛阳分理处,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自行提货的事实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订立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铸铁闸门X套、启闭机2台、丝杆2根,总价款为x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提货地点和方式:供货方负责运输,送货到洛阳市X村施工工地,运费供方承担,货物运输过程的一切责任和风险由供方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时间为供方收到需方订金15日送达需方指定地点。”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购货方付总货款的15%作为定金,产品安装调试后付总货款的80%,满一年付5%(质保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生效: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方收货人为常朝阳、李某某及其联络电话,并注明原被告双方地址与联系电话以及被告开户银行和账号。2010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账户转入3600元。2010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河南保得利物流有限公司将铸铁闸门X套,启闭机2台,和丝杆2根及函件一封,发往洛阳市富兴汽配市场保德利物流洛阳分理处。2010年11月19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已将货物发至洛阳市区富兴汽配市场保德利物流洛阳分理处,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后自行提货。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诉入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72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秦岭水利所与被告新河县洋河水利机械厂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时间为供方收到需方订金15日送达需方指定地点。”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购货方付总货款的15%作为定金,产品安装调试后付总货款的80%,满一年付5%(质保金)。”即合同中关于合同签订后,购货方付总货款的15%的性质约定不明。但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生效: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合同生效是以双方签字盖章为条件,而并不是以原告支付总货款的15%为生效条件。因此双方约定原告支付总货款15%是作为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担保,即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定金,并已实际交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标的物,其违约行为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秦岭水利所与被告新河县洋河水利机械厂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限被告新河县洋河水利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秦岭水利所定金共计72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40元,诉讼费用共计165元,由被告新河县洋河水利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孙碧云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国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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