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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范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范某某,男,1950年9月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略)。

被告郭某,女,汉族,1952年7月出生,系原告范某某之妻,住(略)。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范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尹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被告范某某分别于2000年4月20日、5月20日、7月21日三次借原告现金x元,该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辩称:1、徐东周将债权转移给其女婿尹某某,由尹某某对其提起诉讼的债权债务已清结,理由是:尹某某所诉的2000年4月20日x元的借条,2000年5月20日的借条,2000年7月21日的借条,其实是一回事,而且徐东周于2000年10月21日给其出具一份“清算单”上面有徐东周的亲笔署名,证明以上债务已全部清结,以上三张“借条”已经全部作废,现尹某某又以此对其提起诉讼,实属不当的诉讼;2、尹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徐东周欺骗人民街派出所出具的一份“证明”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3、尹某某于2001年11月22日第一次拿着“2000年4月20日x元的借条,2000年5月20日的x元借条,2000年7月21日的x元借条”三张条子在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02)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不服,上诉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1月22日中院作出(2002)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尹某某主动提出撤诉,法院于2003年7月30日作出(2002)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尹某某撤诉,此案审理完毕,现尹某某又拿这三张借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郭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0日,被告范某某因需用钱找到徐东周借款,经徐东周介绍由尹某某借给被告范某某现金x元,双方商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4分,利息已从本金中扣除。范某某向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尹某某现金x元整,期限3个月,月息4分,3个月利息已付清,凭条算清帐(利息提前付清)”。被告范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后,原告通过徐东周将现金x元交给被告范某某。2000年5月20日范某某又经徐东周的手向尹某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4分,时间两个月,利息已从x元本金中扣除,范某某将x元借条和x元借款合起来出具了一张x元借条,载明:“借尹某某现金x元,时间2个月,月息4分,2个月利息已付清,凭条算清帐(利息提前付清)”。范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后,尹某某又通过徐东周将该x元借款扣除利息后交给范某某。该借款到期后,范某某于2000年7月21日将借款利息和本金合起来又向尹某某出具了x元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尹某某现金x元,月息4分,时间3个月,从7月21日起至10月21日止,利息5760元提前从x元中扣除,利息提前付清)。2000年10月21日,范某某经徐东周手清偿了上述全部借款。徐东周向范某某出具清帐单一份,载明:“2000年4月20日范某某向徐东周借款x元整,利息4分时间3个月(2000年4月20日至2000年7月20日)利息已从x元本金中扣除。2000年5月20日范某某又向徐东周借款x元,利息4分,时间两个月(2000年5月20日至2000年7月20日)利息已从x元本金中扣除,由x元借条和x元借条合起来,范某某给徐东周打了个x元借条,利息4分,时间两个月(2000年5月20日至2000年7月20日),利息已从x元本金中扣除,则x元借条作废。后由x元借条换成x元借条,利息4分,时间3个月(2000年7月21日至10月21日),利息已从x元中扣除,范某某给徐东周打了个x元总借条,则x元借条作废。范某某向徐东周借条以上三条积累总数为x元的借条于2000年10月21日到期。范某某于2000年10月21日上午给徐东周全部清帐。则x元总借条作废,至此,从2000年4月20日到2000年10月21日之间范某某给徐东周打的x元、x元、x元借条全部作废。”徐东周在该清帐单上以清帐经手人的名义签字。经本院调查徐东周,徐东周承认被告范某某提供的2000年10月21日清帐单上是其本人亲笔签名,但称该清帐单系其范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尹某某无关。

另查明,徐东周系尹某某的岳父。被告范某某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

还查明,尹某某于2002年4月9日持“2000年4月20日x元的借条,2000年5月20日的x元借条,2000年7月21日的x元借条”三张借条本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02)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范某某不服,上诉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1月22日中院作出(2002)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尹某某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3年7月30日作出(2002)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尹某某撤诉。2005年6月,徐东周、尹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公安分局人民街派出所报案,称范某某以高息为由诈骗其现金x元,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情况后认为尹某某反映的问题应属债务纠纷,构不成诈骗,故不予立案,并告知其应到法院解决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经徐东周介绍并经徐东周的手向原告尹某某借款,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高出部分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其它部分内容应确认为有效。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尹某某提供的借条虚假,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于2003年申请撤诉后,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本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的关键是被告范某某提供的2000年10月21日徐东周向其出具的清帐单,是否能证明本案借款已清偿完毕,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核,认为本案原告提供借条中记载是借“尹某某”款,但徐东周作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介绍人和经手人,因本案借款时尹某某与范某某不认识,范某某向其还款时经徐东周的手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经验,且鉴于徐东周与尹某某的特殊亲属关系,范某某有理由相信徐东周有权代尹某某接收还款,原告称该被告范某某提交的清帐单与本案无关,该清帐单系被告范某某与徐东周之间的借贷关系,两笔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本案所审理的借贷关系是由徐东周介绍和经手的,被告范某某所提交的清帐单中所载明借款时间、数额、利息、期限与原告所提交的借条载明内容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清帐单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出徐东周与范某某还有其它与清帐单中所记载内容一致的借贷关系发生的相关证据,所以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结合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被告提供的2000年10月21日徐东周向范某某出具清帐单,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应当认定范某某向尹某某的借款已于2000年10月21日经徐东周的手清偿完毕。范某某与尹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x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升阳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虎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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