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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乔某某及辩护人陶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晚,被告人尹某、乔某某伙同吴占文、台彪、吴平贵、李小克、乔某晓(均另案处理)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新野县X镇X村小学附近时,发现从湖北方向驶来三辆由甘肃省张掖市X村民边××、边××、边××、张××等人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尹某、乔某某等人将摩托车停放在路中间,阻碍收割机通过,并强行向机主索要现金,遭到拒绝后,尹某、乔某某伙同他人对边××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边××、边××、边××、张××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乔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某、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边××、边××、边××、张××的陈述,证人张×、史××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乔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陶某某、赵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尹某、乔某某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酌情予以处理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信。为了打击犯罪,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09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江杰

审判员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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