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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与王某、张某、河南众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坚,河南呐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众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桑园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志,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张某、河南众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张某、众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4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4日起至2008年1月3日止,月利率千分之四点八。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贷款所购车牌号为豫x轿车一部作为抵押以担保按时还款。被告张某与借款人被告王某系夫妻,张某签订了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依据该承诺书,张某应当对其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被告众城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购车合同及其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众城公司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截止到2008年8月11日,借款人仍积欠原告本金x.17元,利息x.72元。要求被告王某、张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17元及利息x.72元(利息计算截止2008年8月11日),本息共计x.89元(利息请求追偿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要求被告众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要求原告对被告王某贷款所购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王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

证据二、抵押合同、抵押车辆登记证明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王某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经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

证据三、王某、张某结婚证复印件和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各一份,证明王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应对王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四、购车合同一份,证明王某所抵押车辆系被告王某所有。

证据五、担保函一份,证明众城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六、贷款借据详细信息查询表,证明截止2008年8月12日,王某已还本金x.83元、利息x.13元,尚欠本金x.17元及欠利息x.72元,累计逾期32期。

被告王某辩称,自己所欠借款已经偿还,原告和众城公司约定由众城公司代为还款,并且众城公司经理给自己写有收到10万元现金的收条。

被告众城公司表示愿意承担与银行所签合同的相应责任。

被告张某未做任何答辩。

被告王某为证明其答辩所述,提供了如下证据:

2006年4月19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06年4月19日还款x元,自己往银行卡上存入x元用于还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到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存在异议,认为还款金额数目不清楚,可能有误。原告对被告王某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4日起至2008年1月3日止,月利率千分之四点八。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贷款所购车牌号为豫x轿车一部作为抵押以担保按时还款。被告张某与借款人被告王某系夫妻,张某签订了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依据该承诺书,张某应当对其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被告众城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购车合同及其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众城公司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到2008年8月11日,借款人仍积欠原告本金x.17元,利息x.7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未按照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众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其所还借款不只六万多元,但提供的证据因缺乏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17元及截止到2008年8月11日的利息x.72元。2008年8月1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众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王某贷款所购车豫x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审判员杨建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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