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皮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被告人皮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桂枝、方林生、左顺华、高浩(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杨某某驾车,窜至河南省桐柏县城,以看病破灾为名,设置圈套,骗走被害人许某某现金x元,五人分肥。
2、2009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皮某某伙同李桂枝、方林生、左顺华(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杨某某驾车,窜至新野县X乡X村,由被告人皮某某望风,以看病破灾为名,伙同他人骗走被害人范某某现金4900元,五人分肥。
3、2009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皮某某伙同李桂枝、方林生、左顺华(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杨某某驾车,窜至新野县X街,以看病破灾为名,设置圈套,骗走被害人刘某现金x元及金银首饰等物品,计价值x元。行骗过程中皮某某在路边等候,但事后分得现金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皮某某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皮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范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延×、延×、张××、张××、罗××、杨××、张×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照片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中杨某某参与骗取财物价值x元,皮某某参与骗取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孙某某、樊某某均辩护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皮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被告人皮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作案工具豫x(车架号x,发动机号x)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代理审判员刘某洲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依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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