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与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坚,河南呐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女,1968年月4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好申,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第三人河南众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桑园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被告申请,追加河南众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好申,第三人众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焦某某于2005年4月5日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16万元,期限3年,所购车辆为别克x,车牌号豫x,价值23.98万元。2005年4月6日,被告焦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焦某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6日起至2008年4月4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七六。同日,被告刘某乙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贷款所购车牌号为豫x轿车一部作为抵押以担保按时还款。被告刘某甲与借款人被告焦某某系夫妻,刘某甲签订了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依据该承诺书,刘某甲应当对其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事项,经多次催要无果。众城公司是被告焦某某的保证人,且被告焦某某向众城公司交纳2万元的保证金。众城公司对被告焦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焦某偿还原告本金x.17元,利息3374.61元。(利息计算截止2008年8月25日),本息共计x.78元(利息请求追偿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要求被告刘某乙及第三人众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原告对被告焦某某贷款所购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焦某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利息是千分之四点八。刘某乙是保证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

证据二、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明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

证据三、购车合同一份,证明焦某某抵押车辆为其本人所有。

证据四、焦某某、刘某甲结婚证复印件和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各一份,证明焦某某、刘某甲系夫妻关系,刘某甲应对焦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五、担保函一份,证明众城公司对焦某某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六、贷款借据详细信息查询表,证明截止2008年8月26日,被告焦某某已还本金x.83元、利息x.14元,尚欠本金x.17元及欠利息3374.61元。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被告愿意还款,但需核对钱数,需要落实原告和第三人是否扣了我方的车辆。

第三人众城公司陈述,对购车合同和担保函无异议,其他与我公司无关。

三被告与第三人众城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焦某某于2005年4月5日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16万元,期限36个月,所购车辆为别克x,车牌号豫x,价值23.98万元。2005年4月5日,被告焦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焦某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5日起至2008年4月4日止,月利率4.8‰;被告焦某某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按月还款共分36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5年5月6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的6日前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到期日前偿清;焦某某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四罚息;被告刘某乙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被告焦某某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焦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焦某某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车牌号豫x的别克x轿车。被告刘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焦某某的妻子,签订了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第三人众城公司对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对原告与被告焦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偿付因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借款人应付的所有其他费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焦某某尚欠原告本金x.17元,利息3374.61元。(利息计算截止2008年8月25日),本息共计x.7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焦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主张对被告逾期还款的日罚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第三人众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被告焦某某辩称需要落实原告和第三人是否扣了他的车,原告明确表示其未扣车,第三人众城公司也称与其无关,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17元及截止到2008年8月25日的利息3374.61元,本息共计x.78元。2008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4.8‰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焦某某贷款所购车豫x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某乙,第三人河南众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7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审判员杨建华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周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