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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宋某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院任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余某甲以安阳市X乡光明制线厂的名义,与该厂客户河北省成安县金业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金业服饰公司)洽谈业务,其以该厂欲购买设备、扩大生产规模为名,向金业服饰公司借款x元,并口头承诺按月息1%支付利息。2010年1月4日,金业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董某丁让其公司会计将人民币x元汇到安阳市光明制线厂的账号,余某甲对其厂负责人王某谎称x元是金业服饰公司委托自己给该公司在安阳的客户结算的货款。余某甲在骗取王某的信任后,将该x元取走,供自己使用。

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余某甲利用以安阳市X乡光明制线厂的名义洽谈业务并收取货款的职位便利,将收取的金业服饰公司付给安阳市北郊光明制线厂的货款x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的x元,是金业服饰给余某甲的预付货款,不是诈骗所得。另外其与光明制线厂之间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将x元非法占为己有的情况。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余某甲以安阳市X乡光明制线厂的名义,与该厂客户河北省成安县金业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金业服饰公司)洽谈业务,其以该厂欲购买设备、扩大生产规模为名,向金业服饰公司借款x元,并口头承诺按月息1%支付利息。2010年1月4日,金业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董某丁让其公司会计将人民币x元汇到安阳市光明制线厂的账号,余某甲对其厂负责人王某谎称x元是金业服饰公司委托自己给该公司在安阳的客户结算的货款。余某甲在骗取王某的信任后,将该x元取走,供自己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余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可以证明,2009年底的时候,其到河北成安县金业服饰有限公司出差时,对董某丁说光明制线厂想扩大生产规模,资金紧张,请金业服饰公司予以帮助,看能否借给x元钱,光明制线厂给金业服饰1分的利息。董某丁安排财务部门于2010年1月4日从金业公司账户汇到光明制线厂账户x元钱。后其找到王某说,成安县金业服饰汇到公司账户x元钱,这x元是董某丁让其取出来付给金业公司在安阳其他客户的加工费。王某就安排王某到胜利路农业银行将x元取出交给其,该x元其自己用了。

证人董某乙证言可以证明,2009年12月安阳市X乡光明制线厂的余某甲到其公司联系业务。余某甲称光明制线厂要扩大生产规模,急需购置设备,由于光明制线厂资金紧缺,请其公司在资金方面给予帮助,光明制线厂支付利息。其考虑到与制线厂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就按照余某甲的要求于2010年1月4日从其公司账户给安阳市X乡光明制线厂汇款x元。后再给余某甲联系时,余某甲的手机停机,再也无法联系。其证言还可以证明,因为余某甲没有和其公司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会计没有办法走账,所以会计在汇款理由一栏填写为“预付款”。

三、证人郝某某证言可以证明,其是金业服饰公司会计,2009年12月份,其公司汇给光明制线厂的x元钱实际上是借给光明制线厂的,但是由于没有办法下账,所以其在汇款单的汇款理由一栏填写为“预付款”。

四、证人王某证言可以证明,2010年1月4日,被告人余某甲负责联系的金业服饰有限公司给其光明制线厂汇款x元,余某甲谎称该x元是金业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他给其他安阳的客户结算货款的。所以其让余某甲将该x元取走,后再也联系不上被告人余某甲了。

五、证人王某证言可以证明,2010年1月初,余某甲对其称金业服饰在安阳其他加工户加工了一批衣服,金业服饰将该款打到了光明制线厂的账户上,金业服饰委托他将该款取出,用于支付安阳其他加工户的加工费。1月4日,其经过查询,x元已经到账,其和余某甲在向王某说明该情况后,王某派其将该x元取出交给了余某甲,让余某甲给加工户送去。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人陈某某、余某丙证言、汇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二、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余某甲利用以安阳市X乡光明制线厂的名义洽谈业务并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金业服饰公司付给安阳市北郊光明制线厂的货款x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余某甲供述可以证明其于2009年12月23日从金业服饰取走货款x余某的事实。

证人王某证言可以证明,2009年年底时,余某甲称其去催要金业服饰董某丁所欠x余某货款,让给余某甲开具了x多元的增值税发票。后余某甲称董某丁正忙于装集装箱,没有时间办理。后其给董某丁打电话催要货款时,董某丁称货款已经以现金方式交给了余某甲,其再给余某甲打电话时,就无法联系上了。

证人董某乙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余某甲以光明制线厂名义从金业服饰公司取走光明制线厂货款x余某的事实。

证人郝某某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余某甲于2009年12份分两次从金业服饰取走光明制线厂的货款x元,并且余某甲出具了x元的增值税发票和收据。但当时余某甲给了一份盖有光明制线厂财务章的空白收据,余某甲让金业服饰的人员代他填写了该收据。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收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金业服饰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钱财x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余某甲利用以安阳市光明制线厂名义洽谈业务并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货款占为己有,核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余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的x元,是金业服饰给余某甲的预付货款,不是诈骗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甲虚构光明制线厂借款的事实,待金业服饰将该款汇至光明制线厂后,再次虚构事实将该款占为己有,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此有被告人余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证人王某、董某丁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与光明制线厂之间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将x元非法占为己有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甲均是以光明制线厂的名义与金业服饰有限公司洽谈业务,并收取货款,其是以利用职务便利将x元非法占为己有,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二、赃款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世杰

审判员李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路建鑫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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