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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06元。淇县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8月25日,王某某以宋某某驾车将其撞伤为由诉至淇县法院,请求判令宋某某赔偿2009年8月2日至10月30日之间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9年11月15日,淇县法院作出(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9年8月2日上午8时许,在老107国道中原浴池门口,宋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宋某某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遇王某某横过道路未予避让,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09年8月2日至10月30日期间,王某某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89天,发生医疗费用824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营养费890元,共计x.55元。该判决结果为:宋某某赔偿王某某住院89天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宋某某不服,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9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次诉讼查明:王某某于2009年8月2日住入淇县人民医院,2010年4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医院按263天计算住院期间的床位费、护理费、诊查费,其中床位费5天/日、护理费3元/日、诊查费1元/日。2010年2月7日至4月22日之间,王某某有70天未在医院,床位费、护理费、诊查费合计630元。

本次诉讼中,根据王某某的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1、王某某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右前臂皮肤裂伤等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期限为9个月左右;3、住院早期3个月内需要陪护2人/天,住院后期陪护1人/天;4、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基本合理;5、误工期限为9个月左右。

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王某某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62.76元(x.31元-8247.55元-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174天-70天),营养费1740元(10元/天×174天),护理费4681元(住院前3个月2403元,住院后期173天2278元),鉴定费1380元,交通费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x.76元。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宋某某均应赔偿。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96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740元、护理费4681元、鉴定费1380元、交通费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x.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一审认定王某某未在医院住院但未办理出院手续而产生的床位费、护理费、诊查费系扩大损失不当,王某某因家庭困难,无力在医院住院,而非故意扩大损失,该笔医疗费不应扣除。2、一审未支持王某某的误工费不当,王某某的劳动所得应当得到保护。3、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刘某某一直以烧锅炉为生活收入来源,具有技术等级证书,护理费应当按照锅炉工的标准计算。4、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精神受到惊吓,对王某某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应当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一审判决王某某承担诉讼费用7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宋某某赔偿医疗费2592.76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x.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06元,并由宋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宋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各项费用适当。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宋某某驾车与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宋某某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王某某因治疗和康复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针对王某某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各项赔偿费用不当的上诉理由分析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王某某因伤住院,但期间有70天未在医院治疗,由此产生的床位费、护理费、诊查费不属于王某某因治疗而产生的费用,一审认定该项费用为扩大损失并无不当。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某某上诉称一直以自己的劳动所得自力生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而造成收入的减少,王某某关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王某某上诉称其住院期间由刘某某护理,刘某某的护理费应当依照锅炉工的工资标准计算,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某因护理王某某而造成其收入的减少,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其伤情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根据致害人过错程度以及王某某的受伤情况等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5、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王某某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0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宋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76元,因此,一审判决王某某承担诉讼费用76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某某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Ny

审判员刘某亮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孙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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