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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X街。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庆,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商品砼的价格、数量及付款等相应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却违约不足额支付砼款,到2008年10月被告不再要求原告供砼时止,被告尚欠砼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砼款x元,承担原告为实现相关权利所支付的相关费用x元及违约金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2007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从2007年11月以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格上涨;

证据三:一组X份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x.72m³,总价款x.99元,被告截至2009年5月底付款313万元,尚欠x.99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订立的合同,原告供给被告的砼量,砼的总价款均无异议,到今年5月份被告已付款318万元,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尚未完工,依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到所供货价款的70%即可。现被告付款已超过了总价款的70%。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支付余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该请求的增加也未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辩解,被告提供有双方所签合同,河南省宏光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复函,供料结算单,收款凭证等证据。

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双方确认原告供货的总价款为x.99元。被告已付款318万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甲六院小区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首次付款,混凝土浇筑到x³时付至合同价款的70%;x³以后,每月底按结算数量付至合同价款的70%;混凝土全部供完后,付至总数量的75%。余款三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到2008年10月12日该工程一、二期完工,原告共计供给被告各种型号的商品砼x.72m³,总价款x.99元。到2009年5月被告共计支付原告价款318万元。

另查明,“甲六院小区项目工程”共有三期,一、二期连续开工建设并已竣工,三期工程被告开工建设时间不明。同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供货期限及合同有效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供货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产生纠纷的起因是供货期限约定不明,被告一、二期工程已竣工,三期工程何时开工供货不明,致使原告一、二期工程剩余货款长期得不到偿还。根据本案实际,在被告三期工程开工期限不明的情况下,如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将使被告长期占有原告下余货款不还,原告追要货款的权利无法得到及时救济,显然这样对原告有失公平。所以纠纷的产生双方均有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诉称被告一、二期工程已完工一年,三期工程何时开工不明,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对原告所供货物价款及已付价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显示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货款x.9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4220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审判员杨建华

二ΟΟ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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