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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生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生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6年到被告单位(原驻马店地区计生处),连续工作至今,被告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支付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令被告:1、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及拒不签订应支付的双倍的工资,2、为其补缴养老、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3、补偿其最低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4、无故拖欠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5、支付从劳动法实施之日起的法定节假日应得的工资及加班应得的工资,同工同酬应得的工资。

被告辩称,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该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1997年初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西家属院),其工作和吃住均在门卫值班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被告单位发放。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每月支付原告工资450元。2008年1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单位不再发其工资,现原告仍在原处居住。

另查明,自1997年元月到被告处担任门卫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

2008年,原告诉至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年8月8日,仲裁委裁定:1、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2、被告从1997年元月、2001年6月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金至2008年1月,具体缴费数额有经办机构计算(不含个人缴纳部分),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508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4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100元,5、驳回原告其它申诉请求。原告对仲裁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1997年元月到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主张已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形成劳动关系的双方均可向另一方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合同的要求,被告以家属院房产权已归个人所有,单位已无义务再出资雇工看管私人财产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劳动者每工作满一年应给予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工资标准低于本市最低月工资550元,因此,被告在支付原告补偿金时应依照550元的标准支付,12个月共计6600元。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到被告单位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补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养老保险金按照豫劳社养老(2009)X号文件规定,《劳动法》实施前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金,之前不能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应自1997年1月起补缴至今,医疗保险本市于2000年6月启动,故被告应从2000年6月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金,缴纳至2008年1月,以上具体缴费数额由有关部门计算。失业保险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由于被告未予缴纳,导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法领取,造成原告损失,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按本市失业保险金484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共计x元。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市从2007年10月起最低月工资标准为550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450元工资,依法应补齐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每月100元,计算4个月共计400元(100元×4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100元。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应得的工资及加班应得的工资,同工同酬应得的工资等问题,原告的工作岗位是门卫,工作居住均在门卫值班室,其工作和休息时间无法区分,也是其工作的特殊性决定的,因此其以上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第X号)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第X号)第三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计生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00元。

二、被告市计生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自1997年1月至2008年1月)、医疗保险金(自2000年6月至2008年1月),具体缴费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不含个人缴纳部分)。

三、被告市计生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x元。

四、被告市计生委支付原告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0元。

五、上述费用共计x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赵丽莉

审判员刘莉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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