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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因故与本村村民林××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用菜刀将林××砍伤。经法医鉴定,林××之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林××在本村村民朱××家中因故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用菜刀将林××砍伤。经法医鉴定,林××之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本村村民朱××家中因故与林××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其用朱××家的菜刀将林××砍伤的事情经过。

2、被害人林××陈述,证明2009年7月18日晚上,在本村村民林某×、朱××的家中因故与林某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其被林某某用菜刀砍伤,后其从林某某手中将菜刀夺下将并菜刀扔掉的经过。

3、证人林某×证言,证明其与林某某、林××同村居住,在2009年7月18日晚上,其听到有吵闹声就从家中出来,当时看见林××被人砍伤了,身上有很多血。林××当时大声喊叫是林某某把他砍伤的,之后林××报警。

4、证人林某×证言,证明2009年7月18日晚上其听到林某某和林××在其家院墙外吵架,一会又听见骂着跑着,其外出去看,看见林××一个人在十字路口上站着,身上有很多血,嘴里还骂着林某某砍罢自己跑了。之后林××报警,其送林××去了医院。

5、户籍证明,证实林某某,出生日期及住址。

6、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林××损伤评定为轻伤。

上述证据,以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砍伤,本院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勇

审判员郭雪梅

人民陪审员李银花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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