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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纪典,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鸿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典,被告人苗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5日07时许,滑县X镇X村民苗某会因相邻纠纷与苗某甲发生争吵冲突,被告人苗某乙闻讯去到现场后与苗某甲发生厮打,并致苗某甲左眼部受伤。经安阳市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苗某甲的左眼损伤已构成轻伤。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伤情评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苗某乙的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60元。

被告人苗某乙及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有残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滑县X镇X村民苗某会因相邻纠纷与苗某甲素有纠纷。2009年9月25日07时许,苗某会与苗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苗某乙闻讯去到现场后与苗某甲发生厮打,并致苗某甲左眼部受伤。经安阳市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苗某甲的左眼损伤已构成轻伤;经滑洲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苗某甲的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苗某甲受伤后在滑县中医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6026.6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苗某乙供述;2、被害人苗某甲陈述;3、证人苗XX、苗XX、李XX、王XX、苗XX、石XX、苗XX、苗XX、苗XX证言;4、伤情照片、伤情评定意见书、伤残鉴定书、医疗费单据、被告人苗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附带民事部分赔偿的合理有据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人苗某乙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但有证据予以证实其对苗某甲已造成伤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因未向法庭提出合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苗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害人苗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6元。

三、驳回被害人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慧彩

审判员王献波

审判员王士玲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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