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968年5月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刘某,男,1968年5月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务琐事常生气吵架。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其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底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1年3月14日在驻马店市X街办事处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子,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为此于2007年秋回老家居住至今,期间其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后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据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子常年由原告照顾,故其子随原告生活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较为有利。被告应依法支付其子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09年9月1日起每月付其子抚养费200元至其子18周岁止(每年的4月30日前和8月30日前各支付半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平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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