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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崔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1967年1月31日。

被告崔某某,男,成年人。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俊峰,系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崔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马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购买原告水泥,2007年4月19日,2007年12月19日被告崔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款x元,而被告仅支付x元,下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不予支付。现原告特此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人民币,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崔某某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马某某认可崔某某是职务行为。

2、郑州市城市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该公司没有第一、第二项目部。

3、2008年3月14日水泥性能试验报告,证明原告所卖水泥质量合格。

两被告共同辩称,崔某某系马某某的收料员,系职务行为。原告所提供水泥质量不合格,并造成被告马某某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公司第一、第二项目部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徐某某给被告送的水泥,在厂方在场的情况下,经检测不合格,因徐某某所送水泥不合格,故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并不让被告马某某继续送货,扣了20万元货款未支付。

2、2008年5月20日受理消费者投诉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所卖水泥质量不合格,并经工商部门多次通知拒不到场。

3、2008年3月24日河南省建科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水泥检验报告,证明送的水泥不合格。

4、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证明2007年12月24日厂家对自己水泥进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5、出厂水泥检验报告单、合格证。证明厂家送货要提交合格证,而原告根本没有。

6、证人黄某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送水泥,听说质量不合格,后来原告在2008年4、5月份安排了饭局,在吃饭的时候,说的原告赔被告损失x元,被告把货款清了,原告领着水泥厂的一个人来的。证人给被告马某某供过水泥,两人为一般朋友关系。

7、证人李金海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安排在杨庄澡堂洗澡时谈的,黄某江当时也在场。听说原告卖给被告的水泥有质量问题,原告给被告x元。

8、证人汪新林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直给被告提供水泥,第一次送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后来原告找证人去找马某某要水泥款并要求继续送水泥,说了再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要承担全部责任。

9、提供王东山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黄某江、李金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原来是几个项目部,现在注销了,还有4个项目部;对证据3有异议,委托单位是新乡市豫东水泥厂,但这个水泥厂没有给我们送过水泥,送检时间有修改的地方;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形式不合法,第一、二项目部没有工商备案,无出证资格,内容不属实,水泥质量是否合格应当由专门鉴定机构鉴定,从证据上看该公司与被告存在关系;二被告共同认为项目部是公司内部成立的,具有出证资格,所证内容有质检部门备案,应是合法的。被告与公司之间只有一般关系,项目部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有对事实的发言权;对证据2有异议,本案所诉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07年12月8日,而投诉时间是2008年5月20日,所投诉的水泥并不是打欠条的这一批水泥,所投诉的水泥经检验也是合格的,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水泥质量不合格,并且没有提交合法传唤原告的证明;对证据3有异议,河南省建科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不具有检验水泥质量的资质,所鉴定的水泥与本案无关,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检验水泥质量;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没有销售过豫兴水泥厂水泥,原告对该检验报告并不知情;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8有异议,证人所述不实;对证据9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应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马某某购买原告提供的水泥,2007年4月19日,2007年12月19日被告崔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共欠原告水泥款x元,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支付x元。被告崔某某系被告马某某职员,其收料、打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所提供水泥系从水泥厂进货,转卖给被告马某某。原告提供的水泥经消费者投诉及河南省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河南省建科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为不合格。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受理消费者投诉登记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所提供的水泥经消费者投诉及质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可以减少价款。原告认为被告所鉴定水泥不是原告所提供的水泥,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水泥质量经检验不合格的辩解理由,经河南省建科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水泥检验及原告提供的水泥质检报告,可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辩解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且没有通知原告进行鉴定的辩解理由,因经消费者投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惠济分局通知,原告拒不到场解决,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支付水泥款x元、应减少价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精一

人民陪审员朱补山

人民陪审员许国栋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张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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