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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师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某,男,58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40岁,汉族。

上诉人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某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于1993年在原郾城县大刘水利站工作期间,承包了一套打水井架子,对外开展打井业务。当时打一眼井需2000余元,根据政策,村组打一眼井给付600元,其余部分由国家补贴。1993年3月份,被告组织人员在原告所在的村庄打井,由于村里缺少资金,号召村民出资打井,村里承诺谁出资打井,村X村里的耕地分给其2亩。后本案原告师某某及本村村民师某方各出资600元,由原告师某某统一交纳,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师某X组师某某现款壹仟贰佰元(1200),徐某某,1993.3.1。2010年5月,原告以被告所打井没完工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打井款12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因原告替村里出资打井,村里根据承诺,给原告分了2亩耕地。1999年3月被告从大刘水利站调到新店水利站工作至今。

原审法院再查明:原告提供的证人师某生因同样的案由曾与2004年5月25日将本案被告起诉至原郾城县人民法院,请求返还打井款600元,原郾城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6日做出(2004)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师某生证据不足,主体资格不适格,超过了诉讼时效,收条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为由,驳回了师某生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1993年3月期间被告在原告村X村里打井,由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200元的打井款,对此双方皆认可,也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但是,收条与借条或欠条不同,借条或欠条的本义是指持票人应该得到受益权益的一种凭证,但尚未获得,持票人有凭票请求支付权。而收条的本义则为持票人履行给付义务后应该得到的一种凭证,不能证明持票人应得到的受益尚未获得,故二者有本质的区别。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供了一份收条,虽然又提供了证人师某生证明被告在机井没有完工时就弃工走了,但是证人师某生与被告徐某某因同一案由存在诉讼,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原告付款后被告所打机井不合格或未完工的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证明被告所打机井不合格或未完工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请求返还打井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打井是针对村里的,虽然说原告支付了部分打井款,但是根据当时村里的承诺,村里已将作为补偿的2亩耕地分给了原告耕种受益,被告也认可与村里存在着打井的劳务关系,原告作为个人,并非劳务关系的相对人,故原告也并非案件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师某某承担。

师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993年3月X号,因村X组在田地需打井2座,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现金1200元,但井没有打成,被上诉人晚上2点多钟逃跑,费用没有返还,事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追要现金,一直没还。故请求被上诉人返还1200元及利息。

徐某某答辩称:1、我于1993年3月1日收师某某1200元钱后,井已打成并经过水利局验收合格,给了每眼井2000元的打井补贴。2、师某村当时也给师某某分了2亩耕地补偿,说明当时井已打成;3、上次2010年5月郾城法院开庭时师某某说我给他们打了三眼井,两眼不出水才起诉我,已过17年。当时没有提出此问题,显然诉称不真实。4、我从1991年起在大刘水利站上班至1999年才调到新店镇水利站上班,师某某没有说过给他打井一事,到了2010年5月师某某才同本村村民师某生就同样案由起诉我,败诉后拿出这一收条说我没给他打井,显然不真实,何况已事过17年之久,早已过了诉讼时效。5、我当年打的50余眼井都打有收条。师某某拿出一收条,只能证明我曾收到过打井款,但并不能证明我没有打井。6、当时打井是对村里,师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师某某和徐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徐某某收到师某某打井款后,打没有打井,该款本利是否应退还。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开庭时师某某提供证人师某生到庭为其作证,证明师某某给徐某某1200元打井款他在场,证明徐某某收到了该打井款。

本院认为,1993年3月1日收款到2010年5月18日师某某起诉,时间长达17年之久,徐某某打没打井,现已无法查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师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师某某提供的打井收款收条,只能证明徐某某收到师某某打井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井没有打成的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再者,根据村里的承诺,谁拿钱打井,队里分2亩地给他,村里给师某某分了2亩地,由其耕种。从这一事实可看出,徐某某收钱后打了井,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师某某上诉无理,改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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