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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黄某乙、郑州市崇信双语学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市崇信双语学校,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杨庄社区南。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王某某,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郑州市崇信双语学校(以下简称崇信学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胜利,被告郑州市崇信双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秦三宽、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7日,被告崇信学校与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星公司为被告崇信学校新校区的餐厅工程进行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含钢柱、钢屋架、屋面板)。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后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1月1日前支付50%的工程款,余款于2009年6月付清。2008年11月4日新星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万元后,对剩余款项不再支付。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116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为被告质证意见):

证据一、2007年7月17日新星公司与被告崇信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崇信学校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依合同新星公司未按时完成工程,给被告造成损失,至今新星公司未向被告提供施工图纸等材料。]

证据二、2008年10月26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新星公司已将被告欠款转让给原告;

证据三、2008年10月30日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给了被告崇信学校;[被告崇信学校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通知,2008年10月26日被告对新星公司进行了查询,该公司不存在,认为这二份证据上的公章系伪造的;另诉状上的债权转让的日期与这二份证据上的日期显示不一致,可能是伪造的。]

证据四、黄某乙于2008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2万元,原告起诉的是剩余的10万元;[被告崇信学校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黄某乙未作出答辩。

被告崇信学校辩称,2007年7月,被告崇信学校与新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指派被告黄某乙负责相关事宜。工程完工后,被告黄某乙依约给新星公司出具了欠条,并支付了x元的工程款,后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崇信学校要求新星公司改进及维修,新星公司拒绝,被告崇信学校才扣留了剩余的工程款。原告郝某某称新星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郝某某,被告崇信学校不予认可,原告郝某某对被告崇信学校不享有任何债权,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即使债权真正发生了转移,被告对新星公司的抗辩同样对原告郝某某适用。因新星公司不能提交相关证件,被告无法将餐厅投入使用,后大风将餐厅屋顶刮掉几处后,新星公司一直未予维修,给被告造成损失超过10万元,因在2008年工程出现问题后,被告到工商部门多次查询新星公司无果,对新星公司的营业状况及是否存在不能确定。被告黄某乙出具的欠条,截止诉讼时,部分债权未到期。

被告崇信学校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7月17日,被告崇信学校与新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星公司为被告崇信学校新校区的餐厅工程进行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崇信学校与新星公司协商后确认被告崇信学校欠工程款12万元。2008年10月26日新星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郝某某,后通知被告崇信学校。2008年11月4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郝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郝某某工程款拾贰万元整,2009年元月1日前付该款项的50%,计陆万元整,余款2009年6月份付清,计陆万元整,黄某乙,2008年11月4日”。后被告崇信学校支付x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郝某某系新星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黄某乙系被告崇信学校的职工。

本院认为,郑州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崇信学校享有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郝某某,被告黄某乙作为被告崇信学校的职工为原告郝某某出具欠条,是对债权债务转让的认可,故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黄某乙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款义务应由被告崇信学校负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崇信学校亦认可该笔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崇信学校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黄某乙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崇信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新星公司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故被告崇信学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崇信学校称部分债权未到期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崇信双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某工程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4月14日);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24元,由被告郑州市崇信双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邵凤云

审判员杨建华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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