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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柯林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申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柯林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南阳寨工业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薄云照,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申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惠济桥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柯林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林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申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林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薄云照,被告申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2月份,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食品添加剂,原告于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3月7日向被告供应价值为x元的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被告的入库单六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价值x元。[被告对更改的两份入库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擅自更改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余四份认可,但其不显示价款,应按当初双方约定进行结算。]

证据二、2005年6月15日复合食品添加剂柯林斯牌酸果奶乳化稳定剂企业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发布行业标准符合相关要求;

证据三、2005年7月12日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监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产品符合该中心的要求。

证据四、河南省卫生厅给原告发放的卫生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产品已经通过国家审批单位的许可,可以生产经营。

证据五、2008年6月5日河南省同诚资金清算贷方补充报单一份、2008年5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一份,证明出票人和付款人是被告,收款人是原告,且被告购买原告的稳定剂是现金结算。

证据六、录音一份,证明在2008年8月份原告公司人员到被告公司要帐,被告并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

证据七、两份出库单,证明稳定剂每公斤单价为25元,原告两次给被告发货的产品单价与原告提供的两份进帐单相互对映。[被告对证据二至证据七经质证认为均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产品标准必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也未备案,是不能进入市场的,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反诉称,由于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行业制定的标准,造成反诉原告为郑州太古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的CC果奶系列产品出现了沉淀、液体分层现象,产品质量问题出现后反诉原告多次找反诉被告提出解决方案,反诉被告均不予理睬,后反诉原告向郑州太古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了损失。现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x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中为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2008年7月2日知会函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经反诉原告加工后客户提出质量问题,将产品退回要求反诉原告赔付的事实。[反诉被告认为知会函不能证明反诉原告产品质量问题是反诉被告产品造成的,而是反诉原告产品自身质量问题造成的,反诉原告没有出具退货的产品相应的产品合格证,而且赔偿费用的清单也没有出示原始明细。]

证据二、照片十张,证明客户退回的产品情况。[反诉被告认为照片不足以说明反诉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和反诉被告的产品有关,照片没有拍摄时间。]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反诉原告产品质量问题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反诉原告并未提供其自身产品的合格证明;在反诉被告提供给被告该批产品后反诉原告又向反诉被告购买了相同的产品,反诉原告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不能证明其产品质量有问题与反诉被告的产品有直接关系,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2月份,原告柯林斯公司向被告申建公司供应食品添加剂,种类为稳定剂、悬浮剂、香精。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稳定剂x,双方约定价格为26元∕KG,悬浮剂25KG,约定价格为30元∕KG,香精5KG,约定价格为50元∕KG,共计x元,被告至今未付。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申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食品添加剂的质量进行鉴定,后鉴定部门以鉴定无标准可依,无法作出鉴定为由将卷宗退回。

另查明,在食品添加剂的标准制定上,国家未制定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2005年6月30日原告柯林斯公司制定企业标准,2005年7月12日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生产的柯林斯牌酸果奶稳定剂进行检测并作出报告,2005年7月22日河南省卫生厅为原告颁发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为销售食品添加剂、柯林斯牌酸果奶稳定剂、纯牛奶乳化稳定剂、复合酶乳化剂。

本院认为,原告在依约为被告提供货物后,享有获取相应价款的权利。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其中两张票据提出异议,但对收到稳定剂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且稳定剂型号的更改对稳定剂的价格并无影响,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申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柯林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柯林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申建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8元,由原告柯林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元,由被告郑州市申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42元,反诉费1761元,由被告郑州市申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邵风云

审判员杨建华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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