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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南德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德啤酒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颍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南德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南德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德啤酒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颍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德啤酒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在被告处投有产品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2010年3月27日原告的啤酒瓶爆炸,造成受害人王某巩左眼受伤,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经原告与受害人协商,共赔偿各项费用x元。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至今,被告不予立案赔偿,其行为不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并且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临颍公司辩称:如果该事故属实,保险合同有效,我公司承担合理赔付责任;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责任(国内)保单一份,原告为其生产和销售的食品、饮料类产品在被告公司投保。原告交纳保费x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赔偿限额1、每次事故赔偿额x元,2、累计赔偿限额x元;责任范围:在本保险有效期内,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者操作该产品、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被告公司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在双方约定保险期内的2009年3月27日,项城市X镇X村民王某巩(身份证号码为x)被爆炸的南德啤酒公司的啤酒瓶扎伤左眼,在周口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号为2548)。后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巩左眼珠系破裂伤,已行“眼球摘除术”,王某巩眼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五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遂与被告报案交涉,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与王某巩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王某巩一切费用共计x元。庭审期间原告陈述该费用仅为伤残费,而王某巩的医疗费等由其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9年5月15日所签订的责任(国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有效期间,原告所生产、销售的啤酒瓶爆炸发生事故,造成王某巩身体损害,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王某巩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与王某巩协议并向王某巩赔偿伤残费x元,该数额并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和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有约定的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南德啤酒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宏伟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爱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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