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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2007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惯窃罪于1989年3月9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29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1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8月13日被洛阳市X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3月28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省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6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16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庞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经预谋后,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西峡县X镇X村民赵国定家,撬窗入室,盗窃奇声DVD一台、男式皮鞋3双、布鞋三双、食用油4瓶、散花香烟4条、帝豪香烟4条、红金龙香烟4条及现金2800元,二被告人分赃后自肥。案发后三件衣服由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67.2元。

2、2008年12月13日,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庞某某经预谋后,携带撬杠、驾驶一辆红色长安面包车窜至内乡县X镇X村民杨某勇家,撬门入室,盗窃雅迪助力摩托车一辆、营养快线9箱、童宝乐牌露露30箱、阿凡提牌米饼4箱、娃哈哈爽歪歪7箱、非常可乐6箱、特酒8箱、华都牌毛毯2个、风和秀牌四件套2个及大黑狗一只,销赃后三人分肥。案发后助力摩托车追退失主。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330元。

3、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经预谋后,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镇黄某伍所开龙达飞服装店,撬门入室,盗窃36件上衣、100条裤子,由被告人段某某销赃后二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835元。

4、2009年1月5日,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携带撬杠窜至南召县X镇X村白庆银的联通手机店,撬门入室,盗窃现金3000元和29部手机。案发后五部手机由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5、2009年1月18日,被告人段某某伙同李玉根(另案处理)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南召县X乡X村民张天有家,撬门入室,盗窃现金120元,立白牌洗衣粉30袋、小奖仰韶酒5瓶、草菇老抽6瓶、五牛牌香烟5条、红旗渠香烟3条、散花香烟3条、棒棒糖2包、茶叶5包及鹿邑大曲4瓶,被告人段某某自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7.5元。

6、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段某某伙同李玉根经预谋后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南召县X村民张树歧家,撬门入室,盗窃现金x元、帝豪香烟2条、都宝香烟3条、红旗渠香烟7条、散花香烟7条、红金龙香烟15条、硬红旗渠香烟35条及哈德门香烟10条,二人分赃后自肥。案发后香烟40余条由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89元。

7、2009年1月27日,被告人段某某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南召县X乡X村李德华所开门市,撬门入室,盗窃现金1000余元、酱油一壶及棒棒糖一瓶,被告人段某某自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元。

8、2009年1月28日,被告人段某某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南召县X乡X村民贺小梅家,撬门入室,盗窃现金700元及手机2部。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20元。

9、2009年1月28日,被告人段某某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南召县X乡X村刘某英所开农贸门市,撬门入室,盗窃钢精锅4个、香皂3块、热水壶1个、不锈钢盆2个及毛巾2条,被告人段某某自肥。案发后3个钢精锅由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6.5元。

10、2009年1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南召县红阳厂内段某先所开大众相馆,撬门入室,盗窃电视机一台、大米一袋及母鸡4只,被告人段某某自肥。案发后电视机由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03元。

11、2009年2月1日,被告人段某某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南召县X镇X路口秦文朝商店,撬门入室,盗走现金5400元、手机9部、帝豪香烟4条、软云香烟5条、软红塔山5条,软红双喜15条、硬红塔山21条,被告人段某某自肥。案发后五部手机及八条香烟由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内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8720元。

12、2009年2月1日,被告人段某某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南召县X镇王丰武所开保健品店,撬门入室,盗窃二度春3盒、黄某甲6盒、增粗延时6盒、西域藏獒8盒、蚁力神4盒、女用药粉12盒、避孕套40盒、散花香烟1条、红旗渠香烟1条及红双喜香烟1条,被告人段某某自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32元。

13、2009年2月3日,被告人段某某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南召县X村民郭保恒家,撬门入室,盗窃现金8400元、送鹤牌奶粉2箱、红旗渠香烟5条、帝豪香烟14条、红金龙香烟5条、红双喜香烟6条、白沙香烟5条及散花香烟8条,被告人段某某自肥。案发后奶粉十三袋及香烟21条由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11元。

以上被告人段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13次,总价值x.2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总价值x.2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价值x元;被告人庞某江参与盗窃作案1次,价值5330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庞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某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段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庞某江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庞某江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段某某、赵磊(另案处理)属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及证人证言,书证等据以证明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庞某江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害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第一场赵国定家现金,不是2800元,而是450元,指控盗窃第四场白庆银的手机现金不是3000元,指控盗窃第六场张树岐家现金不是x元,而是1290元,指控盗窃第十一场秦文朝商店现金不是3400元,而是4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其辩称,指控第二场盗窃内乡灌涨一商店,只是到现场根本没参与,指控第三场盗窃内乡夏馆一服装店自己在旅社内根本没到现场,只是段某某走时打电话才一起走的,并不知他干什么。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和段某某一起盗窃南召云阳镇白庆银手机店,其当时喝醉酒只是和段某某一起在镇上转了一圈,并未参与盗窃,段某某后来总的给其20部手机让其销售,也没卖完,退了六部,自己用了一部,卖了几部,钱已交给段某某,段某某盗窃现金多少其根本就不知道。

辩护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定性不持异议,其辩称,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不能仅凭被害人的证言而定,应以被告人销售的手机是20部并和段某某的供述予以印证,价值1000多元,因此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不是巨大,而是较大,且被告人在此次盗窃中只起了辅助作用,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庞某江对公诉机关指控参与盗窃不持异议,其辩解不应对段某某而后盗窃的摩托车一辆价值2000多元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经预谋后,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西峡县X镇X村民赵国定家,撬窗入室,盗窃奇声DVD一台、男式皮鞋3双、布鞋三双、食用油4瓶、散花香烟4条、帝豪香烟4条、红金龙香烟4条及现金450元,二被告人分赃后自肥。案发后三件衣服由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67.2元。

2、2008年12月13日,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庞某某经预谋后,携带撬杠、驾驶一辆红色长安面包车窜至内乡县X镇X村民杨某勇家,撬门入室,盗窃雅迪助力摩托车一辆、营养快线9箱、童宝乐牌露露30箱、阿凡提牌米饼4箱、娃哈哈爽歪歪7箱、非常可乐6箱、特酒8箱、华都牌毛毯2个、风和秀牌四件套2个及大黑狗一只,销赃后三人分肥。案发后助力摩托车追退失主。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330元。

3、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经预谋后,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镇黄某伍所开的龙达飞服装店,撬门入室,盗窃36件上衣、100条裤子,由被告人段某某销赃后二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835元。

4、2009年1月5日,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携带撬杠窜至南召县X镇X村白庆银的联通手机店,撬门入室,盗窃现金1260元和20部手机。案发后五部手机由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000元。

5、2009年1月18日,被告人段某某伙同李玉根(另案处理)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南召县X乡X村民张天有家,撬门入室,盗窃现金120元,立白牌洗衣粉30袋、小奖仰韶酒5瓶、草菇老抽6瓶、五牛牌香烟5条、红旗渠香烟3条、散花香烟3条、棒棒糖2包、茶叶5包及鹿邑大曲4瓶,被告人段某某自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7.5元。

6、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段某某伙同李玉根经预谋后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南召县X村民张树歧家,撬门入室,盗窃现金1290元、帝豪香烟2条、都宝香烟3条、红旗渠香烟7条、散花香烟7条、红金龙香烟15条、硬红旗渠香烟35条及哈德门香烟10条,二人分赃后自肥。案发后香烟40余条由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89元。

7、2009年1月27日,被告人段某某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南召县X乡X村李德华所开门市,撬门入室,盗窃现金1000余元、酱油一壶及棒棒糖一瓶,被告人段某某自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元。

8、2009年1月28日,被告人段某某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南召县X乡X村民贺小梅家,撬门入室,盗窃现金700元及手机2部。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20元。

9、2009年1月28日,被告人段某某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南召县X乡X村刘某英所开农贸门市,撬门入室,盗窃钢精锅4个、香皂3块、热水壶1个、不锈钢盆2个及毛巾2条,被告人段某某自肥。案发后3个钢精锅由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6.5元。

10、2009年1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南召县红阳厂内段某先所开大众相馆,撬门入室,盗窃电视机一台、大米一袋及母鸡4只,被告人段某某自肥。案发后电视机由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03元。

11、2009年2月1日,被告人段某某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南召县X镇X路口秦文朝商店,撬门入室,盗走现金5400元、手机9部、帝豪香烟4条、软云香烟5条、软红塔山5条,软红双喜15条、硬红塔山21条,被告人段某某自肥。案发后五部手机及八条香烟由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内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8720元。

12、2009年2月1日,被告人段某某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南召县X镇王丰武所开保健品店,撬门入室,盗窃二度春3盒、黄某甲6盒、增粗延时6盒、西域藏獒8盒、蚁力神4盒、女用药粉12盒、避孕套40盒、散花香烟1条、红旗渠香烟1条及红双喜香烟1条,被告人段某某自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32元。

13、2009年2月3日,被告人段某某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南召县X村民郭保恒家,撬门入室,盗窃现金900元、送鹤牌奶粉2箱、红旗渠香烟5条、帝豪香烟14条、红金龙香烟5条、红双喜香烟6条、白沙香烟5条及散花香烟8条,被告人段某某自肥。案发后奶粉十三袋及香烟21条由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11元。

综上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庞某江分别盗窃作案13次,其中,段某某参与13次,盗窃现金物品总价值x.2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物品现金总价值x.2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现金物品价值8260元,被告人庞某江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物品价值5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庞某江对盗窃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四名被告人盗窃一案所认定的事实,不但有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还有失主:赵XX、杨XX、黄XX、白XX、张XX、张XX、李XX、贺XX、张X、段XX、秦XX、王XX、郭XX的陈某;证人:刘XX、徐XX、张X、闫XX、贺XX、刘XX、袁XX、陈XX、孙XX、陈XX、杜XX、朱X、张XX、郭XX、朱XX、刘X、庞XX、张X、马XX、李XX的证言予以证实,还有书证、辨认笔录、盗窃现场平面图、价格鉴定书、现场赃物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四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经合法,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庞某江基本上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在分别盗窃中,所盗的现金数额,于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辩解不一致,且只有失主陈某,并无其他旁证相互印证,因此,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并进行客观的分析、判断,以刑法理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观点出发,以达到不枉不纵,基本上以被告人的辩解予以确认。因而,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陈某某辩解所认定的第二场在内乡县X镇X村及第三场在夏馆镇X街参与盗窃的事实,其只是去给被告人段某某帮忙,根本不知道段某某是去盗窃的,与查明的事实相悖,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客观条件,因此,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其根本没参与盗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庞某江辩解被告人陈某某让其开车去拉点东西,并不知他们是去作案,盗窃他人财产,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且庞某江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庞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某窃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庞某江盗窃数额较大,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庞某江均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和段某某共同盗窃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段某某及赵磊,实属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庞某江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差,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庞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被告人段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

被告人庞某江的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

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庞某江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盗窃作案中未退赔的现金和物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许金玉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杨某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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