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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xx经预谋后驾驶出租车,抢劫醉酒之人,抢走被害人芦xx香烟两盒,价值1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刘xx喊我去只是想偷醉酒人的钱,认为其行为构不成抢劫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抢劫的故意,也无抢劫的行为,被害人有关抢劫的个人陈述系孤证,无任何其他证据印证,故认定张某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关键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对其定罪处罚。张某某只是想趁醉汉醉酒之机掏他的东西,只是盗窃之意,且盗窃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应属一般违法,且在违法事件中张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刘xx电话说滨河路四坝附近有一醉汉(芦xx),想趁此人醉酒之机偷其东西,后张某某开车赶到这里见到刘xx,二人看到醉汉旁边有人及停有摩托车,随后有人将摩托车开走,当只剩醉汉一人时,刘xx对张某某说走咱俩过去看看这个人身上还有啥东西(财物)没有。张说估计没有了早被刚才的人弄走了,刘说走吧看看他裤子后面口袋有没有东西,张就同意了,张把自己的车停到上岛咖啡门前,刘xx开车过来让张开他的车,刘坐副驾驶座。二人便去找那个醉汉,张把车头朝卧龙桥方向停着,车门正对着那个醉汉,这时刘xx下车对那个醉汉说:兄弟你咋喝成这了,走我们开车给你送回家,刘xx边说边上去将醉汉拉上车,此时刘xx用手势表示让张调头往四坝方向开,张便调过车头开往四坝方向,当车开到滨河路与北京大道交叉口,刘xx又用手势表示继续往前开,走到滨河路X路交汇处,刘xx用手势表示让张向右拐下去往里开,但二人并未把醉汉拉回家而是将拉醉汉拉到环境比较偏僻处,后刘xx下车对醉汉芦xx实施抢劫行为,掏醉汉的口袋,被醉汉发现,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醉汉持刀将刘xx刺伤,醉汉为追回财物而在后面追赶刘xx,刘xx则沿着小路X路方向跑,张此时便赶紧调转车头开车追,当经过醉汉旁时,醉汉对张喊:“站住”,说着便往张车边跑,张追上刘xx将其接上逃离现场。上车后刘xx对张说:“刚才让那人戳我两刀”,并看见刘xx手里拿有两盒烟,扔到出租车操作台上,然后刘xx让张把他送到南石医院。被害人被抢走的两盒香烟,价值10元。刘xx因肝脏破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5月28日晚上11点20分左右,我正在开车,接到刘xx电话,我知道这次刘xx喊我去就是掏醉汉的钱。…他说:“估计这些人把这个人的摩托车整走了,走咱俩过去看看这个人身上还有啥东西(财物)没有。”我说估计没有了,有的话早被刚才的人弄走了。刘xx说走吧,看看他裤子后面口袋有没有东西,我就同意了。我把车停到上岛咖啡门前,刘xx开车过来让我开他的车…我们拉醉汉到滨河路与北京大道那边是因为那里环境比较偏僻,捋醉汉东西不容易被发现,容易抢东西,如果反抗能收拾他,就是说醉汉反抗我能帮刘xx打他。我明知道刘xx抢醉汉东西,醉汉追刘xx我当然要拉刘xx逃跑。抢的烟在出租车工作台上,我一直没拿。

2、被害人芦xx的陈述,…从西边过来一辆轿的车,车停我旁边,从副驾驶上下来一个男的,他对我说:“兄弟,咋喝恁多酒我送你回家。”我说:“谢谢你,你给我拉到河南南新路口。”那男的过来把我扶上轿的,我喝得晕,记不清当时我是坐在后排还是坐在副驾驶座上,当时车上还有一个开车的司机,加上我一共三个人。我坐上车还晕晕乎乎的,不知过了多长时间,那两个男的把车停下。扶我的那个男的说:“到了,下了吧。”我将车门打开,感觉这个地方没有来过,很偏僻,我也不知道是哪里,没有路灯,很远处有灯光。我下车后问到哪儿了那个男的说:“就到这吧。”接着他上来扶着我到路边,我又坐到路边道牙上。那男的紧接着上来掏我身上东西,刚开始掏我外衣袋里的东西,我因为晕也没发觉,他把我内衣口袋装的钱和银行卡掏走时,我感觉到了,脑子猛一清醒,意识到他抢我东西。我就问他为啥掏我东西他没说话就用拳朝我胸口打一下,接着就拿把刀朝我身上刺,我双手抓住他拿刀的手把刀夺过来,并用刀朝他身上扎,具体扎住他没有、扎几下、扎住哪个部位我也不注意。夺刀时我掌心还被扎了一下。那男的站起来跑,我也站起来追他,并喊着让他把东西还给我,那男的就和我拉开距离了,这时轿的车从后面开过来,那男的坐上轿的跑了。后我附近开始找电话报警,并通知我的朋友门来。

3、证人王x、李xx、刘xx、刘xx、刘x、张xx、李xx等人证言,证实被害人芦xx被抢劫后到南阳市污水处理厂门卫处找电话报警及喊朋友们来的事实经过。

4、证人杨x、王xx、刘xx、苑xx等人证言,证明了29日零时许,张志刚给其说刘xx出事了,在南石医院。

5、现场照片、出租车照片、香烟,证明案发现场及所抢劫物证。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刘xx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破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7、人身检查笔录,经检查发现芦xx白色外套左胸部有两滴血迹,左手掌心有伤口,其白色内衣胸部有一脚印。

8、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张某某的身份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无抢劫故意,只是趁醉汉醉酒之机对他实施盗窃,其辩护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来看,虽然被告人供述是想趁醉酒之人不清醒而趁机将其身上的财物掏走,但二被告人到醉酒人身旁时并未在现场秘密窃取这人的钱财,而是假称送他回家将其骗上车后拉至偏僻处,当窃取行为被发现,醉酒之人反抗时,又与此人发生厮打,在醉汉追赶刘xx时,被告人将其拉上逃离现场。二人其主观上均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又相互配合实施了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在明知同伙实施了抢劫行为后,又积极帮助其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前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勤光

审判员刘丽

审判员梅振焕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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