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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李某某与被告赵某乙、郭某某宅基地使用权及返还土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1931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系赵某甲之妻),女,1933年12月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森林、何某某,驻马店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1966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某(系赵某乙之妻),女,1966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甲、李某某与被告赵某乙、郭某某宅基地使用权及返还土地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0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森林、何某某,被告赵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告年老后一直跟随长子赵某金生活,2004年以后被告赵某乙、郭某某要求原告随其生活并将赵某乙拉到其家,后赵某乙以随其生活为由,强行领取二原告各种补偿款并占用二原告宅基地,现要求一、被告返还侵占二原告款x.57元;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归还侵占二原告宅基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经村干部调解,原告赵某乙随其生活,按农村规矩老人随谁生活,补偿款由谁领取,故不同意退还土地补偿款及退还宅基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李某某系被告赵某乙父母亲,二原告以前在一起共同生活,2004年10月在未征得原告赵某甲同意的情况下,经村干部协商赵某甲随被告赵某乙、郭某某生活,赵某乙、郭某某占用了村X组分给二原告的宅基地并领取原告赵某甲名下补偿款x.57元,现赵某甲以被告对其不好为由,坚决要求与老伴李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宅基地及退还土地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某人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根据村X组的证明被告赵某乙、李某某占用二原告的宅基地并将分配给赵某甲的补偿款领取,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将宅基地归还二原告并返还属于原告赵某甲的土地补偿款x.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乙、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补偿款x.57元。

二、限被告赵某乙、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侵占的二原告宅基地。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刘莉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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