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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5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35岁,系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扬,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53岁。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和委托代理人李某扬、路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上午,李某甲随其母亲王某玲到位于李某乡政府所在地王某某所开的食香挂面门市部充液化气,由于当时停电,在该门市部里点燃有蜡烛,点燃的蜡烛遇到液化气引起了火灾,造成李某甲和王某某被烧伤。对引起火灾的原因,原告称王某某采取的是罐对罐充气,中间有连接管,充满气后,过磅称重时,因当时停电,王某某点燃了一支蜡烛照明,引起了火灾。被告称其不是充气的,充气需要设备,他没有设备,没有证件,也没有进行过安全培训,他只是收别人的空液化气罐到孟庙充气后再让别人拿走,引起火灾是因为他的门市部里面有他收的空液化气罐,那天停电,李某甲到放有空液化气罐的屋里玩耍,引起了火灾。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李某派出所对李某甲及其母亲王某玲的询问笔录关于火灾引起的原因与原告方在庭审中所说的基本一致,对王某某和其妻子陈栾香的询问笔录与被告方在庭审中所说的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8377.12元,该8377.12元是由王某某支付的,住院期间王某某给付过李某甲200元,出院后,王某某为李某甲购买了五盒治伤疤的药,支出990元。出院当天即2009年12月18日,王某成(该事故原、被告双方的协调人)与李某甲父亲李某乙签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医疗费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暂付x元保养费,从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在发生李某甲脸部留有疤痕时,一切花费由王某某承担,如在保养期间,小孩不小心,碰住的情况下,王某某不负意外责任。协议签订后,王某成当即给了李某甲方x元,王某成又以自己的名义写了一张x元欠条。王某某称他不知道签协议的事,他没有委托王某成签该协议,他让王某成给李某甲x元是考虑李某甲是小孩,不论谁的责任,除了医疗费外再给他点钱,把此事了结。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某甲所受伤系烧伤所致。2、李某甲面部被液化气烧伤,增生疤痕及色素沉着面积占面部总面积的2/5以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1月12日上午,李某甲随其母亲王某玲到位于李某乡政府所在地王某某所开办的食香挂面门市部充液化气,由于当时停电,该门市部里点燃有蜡烛,点燃的蜡烛遇到液化气引起了火灾,造成李某甲受伤属实,有原告李某甲方和被告王某某的陈述及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李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引起火灾的原因,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为,由于王某某在放有液化气罐的屋里点燃有蜡烛,又缺乏有效的防范措施,应对引起火灾造成李某甲受伤负主要责任,应承担李某甲所受损失的80%,李某甲作为未成年人,其母亲王某玲未尽到妥善监护的义务,应对引起火灾造成李某甲受伤负次要责任,应承担李某甲所受损失的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9367.12元(8377.12元+990元)、残疾赔偿金x.6元(4806.95元/年×20年×40%)、鉴定费600元,总计x.72元的80%即x.1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总计向原告李某甲支付了x.12元(9367.12元+200元+x元),被告王某某还应再向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王某某按协议赔偿x元的请求,因该协议并非王某某所签,事后又未得到王某某的认可,该协议对王某某没有约束力,且原告李某甲提起诉讼的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而非协议纠纷,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上述各项费用x.0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5元,原告李某甲负担92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5元。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x.6元和后续治疗费用x元,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母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错误。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事故是由于王某某在放有液化气罐的屋内点燃蜡烛,又缺乏有效的防范措施而引起的,从而说明王某某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随母亲到被上诉人处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的屋内并不是不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上诉人母亲带上诉人进入该屋内后上诉人一直跟随母亲身边,上诉人母亲尽到了监护责任,上诉人母亲不应承担事故损失的20%的责任,全部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的计算错误,漏掉了应该赔偿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而一审法院仅判决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并非上诉人没有请求其他赔偿项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有赔偿x元的协议,该协议中就包含有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而对应该赔偿的项目却没有计算。三、上诉人面部烧伤,增生疤痕及色素沉着面积占面部总面积的2/5以上,仍需继续治疗,原审判决没有对此作出认定并予以赔偿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李某甲的母亲没有尽到看管义务,应承担40%的责任,而不是20%的责任。由于当日停电,在上诉人未到这里时,已点燃了蜡烛,发现着火时,被上诉人积极的将上诉人救出,而其母一点燃烧痕迹都没有,故李某甲之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李某甲之母承担20%责任不公。二、关于原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漏判的问题。原审法院计算的赔偿数额有理有据,并无不当。要求予以维持。三、关于继续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需要今后继续治疗,并且也没有实际发生,故二审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李某甲和王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李某甲之母是否尽到了监护义务,应该不应该承担20%的次要责任。2、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3、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多少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上诉人提供了李某甲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830元,住院期间亲属看望就餐费用1040元。该二项费用王某某不认可,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李某甲随其母到王某某所经营的门市部充液化气,造成李某甲烧伤事实清楚。李某甲只有5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且对其监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李某甲在王某某商店被烧伤,李某甲的监护人没有依法履行其监护职责,存在过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所查证的事实判决李某甲之母王某玲承担20%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甲上诉称其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20%责任没有道理,证据不足,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2009年12月18日李某甲之父李某乙与王某某之堂弟王某成以王某某的名义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王某某没有在该协议上补签字和事后追认,但达成的x元费用,王某某已付x元,说明对该协议是知道的。对该协议双方认识不同;王某某认为该协议签订后一次性给付李某甲x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李某甲认为x元只是赔偿的保养费,继续治疗费不在其中。对于该《协议书》的保养费的概念,表述不清楚,对各自的主张没能充分反映出其真实意思,王某某在已履行x元的情况下,还主张该协议无效,没有道理。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不是王某某所签,事后又未得到王某某的认可,该协议对王某某没有约束力”是不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协议应为一部分有效,一部分无效。即暂付6个月的x元的保养费部分无效,6个月后,“在发生李某甲脸部留有疤痕时,一切花费由王某某承担”部分有效。

第三个争议焦点:王某某在本案纠纷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计算李某甲应获得总计x.72元的80%即x.17元的费用,减去已付的x.12元,王某某还应向李某甲支付x.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李某甲在二审请求交通费830元和住院期间亲属看望就餐费用1040元,在原审没有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不同意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由于双方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李某甲的以上请求另案处理。

关于李某甲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x元的问题。因该项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由于李某甲今后是否需要治疗,治疗费用多少,不清楚,故本院无法认定和支持。李某甲如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李某甲在王某某门市部烧伤,王某某和李某甲的监护人均有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赔偿李某甲x.05元经济损失有法律依据,但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虽然双方签订了该协议,但双方约定的6个月保养费具体内容不清楚,双方理解不一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纠纷时已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算在内,没有请求的部分不予处理符合不诉不理的原则。由于王某某对原审判决没有上诉,应视为服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李某甲负担700元,王某某负担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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