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基本情况同原告刘某某。
被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贾某甲之女。
原告刘某某、杜某某诉被告贾某甲、贾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太康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贾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腊月二十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贾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同月的二十二日办理了订婚仪式,经杜某中、杜某中二人给付被告订婚礼金6600元和一些礼品,在以后的交往中因语言不和,被告于2008年春节前提出退婚,为此要求被告退还彩礼66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贾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腊月22日按当地习俗办理了订婚仪式,原告刘某某、杜某某给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订婚礼金6600元和一些礼品。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解除婚约,二被告拒不退还订婚彩礼,引起纠纷,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贾某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现金66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甲、贾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杜某某彩礼现金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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