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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又名作“张希江”),男,生于X年X月X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补充侦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张瑞太、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光山县X镇X村“村村通”公路上行驶时,撞到前方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乘坐张××摩托车的张×受伤。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光山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张××、张××、余××等人的证言,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杨君、周荣明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医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不认罪,亦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表示同意公诉机关指控,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19元(其中医疗费x.69元、误工费4850元、护理费9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2910元、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50元、交通费6000元、亲属处理事故交通及误工损失2000元),并当庭出示了有关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驾驶的摩托车未与被害人哥哥张××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案发两车相撞的事实,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光山县X镇X村“村村通”公路上行驶时,与前方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张大伟摩托车的张×受伤,后经抢救治疗无效,张×于2010年5月24日在医院死亡。经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张×先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x.6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2010年12月17日16时许,我驾驶自己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从李洛湾回时,沿孙铺至王某村“村村通”公路行驶,看见前方有一辆与我同向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上有三个人。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张××证言:

2010年2月17日下午16时许,我驾驶自已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李洛湾吃午饭出来,车后乘坐我女友余××、我弟张×,沿孙铺至王某村“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我驾驶的摩托车不知被什么东西撞了一下车尾,我驾驶的摩托车就失去控制倒在公路东侧,在我倒地后,才看见是被身后的三轮车撞的。

②证人余××证言:

2010年2月17日下午16时许,我坐在我男友摩托车上突然感觉二轮摩托车的尾部被什么东西撞了一下,在倒地后我头撞到地上晕了过去。

③张××证言:

张××对我说:“车把我弟撞了。”我就抓住三轮摩托车驾驶员不让他走。

④吕××证言与张××基本一致。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轮摩托车“底盘”有撞击痕迹、三轮摩托车右前角有明显撞击痕迹。

4、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杨君、周荣明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及比对照片。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张×负事故次要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证实被害人死因:重度颅脑损伤

7、同济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了被害人死因。

8、医院医药费票据证实了被害人就医费用情况。

9、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其它书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承担刑事及民事法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提起的民事诉讼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范围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不认罪,未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方谅解,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69元+护理费4850元(97天×5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97天×30元/天)+营养费970(97天×10天/元)+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丧葬费x.50元+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酌定),合计x.19元。被告人承担其中的60%,金额为x.51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原行政拘留15日已扣除)]。

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余艳丽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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