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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盗窃、郑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2月份,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两次到新密市X镇、青屏办事处等地盗窃他人财物。

1、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到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郭某乙家的磨房外,用铁棍将磨房门撬开,盗走一台价值289元的开电Y4-4.5型电机。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将赃物退还被害人。

2、2010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谭松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开车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徐某坡被害人杨某某家的磨房,用铁棍将磨房门撬开,将磨房内的两台价值1540元的开电Y4-7.5型电机、一台价值462元的开电Y4-4.5型电机偷走。后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谭松峰将三台电机以104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郭某甲经传唤到案,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追究被告人郭某甲、郑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乙、杨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王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在第一起盗窃案发后主动退赃,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全部退赃,且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均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全案情节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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